龙某
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
李维
王世雨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科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龙某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李维、王世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4日16时许,原告龙某与其他上访人员到北京天安门前门地区聚集时被北京市当地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训诫,后由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移交至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
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龙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该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并已交付执行。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龙某承担。
审判长:刘大钧
审判员:王丽君
审判员:马伯乐
书记员: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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