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志发,男,汉族,系黄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静,海南省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喻,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志发、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黄某某诉陈某某、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限内,仅在其答辩状中提出抗辩理由及请求将其垫付的入院费5000元冲抵赔偿数额,并没有就其损失对黄某某提出反诉,也没有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虽然根据双方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了各方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责任划分,但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未提出反诉请求,及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单独的判项判决原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案外人医疗费、修理费等款项,并判令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赔偿陈某某的损失,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超出了法院应审理的范围,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昌盛
代理审判员 林芝静
代理审判员 邱甜
书记员: 周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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