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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黄某某
符宜辉(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
潘晓理(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
文昌市华侨农场
王荣花(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
云泰创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又名黄容香)。
委托代理人符宜辉,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晓理,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远福,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花,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泰创,该场副场长。
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宜辉,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花、云泰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和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晓该决定,而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购买了养老保险,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至上诉人退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1977年,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1985年至1986年期间上诉人便离开被上诉人处自谋职业,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16日、1995年8月26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要求外出承包的职工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均未按公告要求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也未按时上缴任务款。上诉人在1985年至1986年期间离开被上诉人处自谋职业至今,均未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等福利待遇,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等福利待遇。因此自上诉人外出自谋职业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且已下达该决定到上诉人原所属连队执行。上诉人主张其并未知晓该决定,也未曾见过《海南日报》上关于要求外出承包的职工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公告,但登报公告也是一种送达方式,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也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晓。另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是基于其曾经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考虑到其年老保障问题所采取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但是缴纳的费用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而上诉人也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被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至上诉人退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自1997年被被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至起诉时止,已长达十几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和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晓该决定,而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购买了养老保险,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至上诉人退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1977年,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1985年至1986年期间上诉人便离开被上诉人处自谋职业,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16日、1995年8月26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要求外出承包的职工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均未按公告要求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也未按时上缴任务款。上诉人在1985年至1986年期间离开被上诉人处自谋职业至今,均未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等福利待遇,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等福利待遇。因此自上诉人外出自谋职业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且已下达该决定到上诉人原所属连队执行。上诉人主张其并未知晓该决定,也未曾见过《海南日报》上关于要求外出承包的职工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公告,但登报公告也是一种送达方式,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也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晓。另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是基于其曾经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考虑到其年老保障问题所采取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但是缴纳的费用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而上诉人也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被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至上诉人退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自1997年被被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至起诉时止,已长达十几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书丰
审判员:王咸海
审判员:吴美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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