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符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的
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
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
郭仁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某某的父亲。
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的
委托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惟敏,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仁龙。
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在文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帅,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陈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否享受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出租收益分配款5000元分配的权利。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根据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自1990年将户籍迁回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后,并与上诉人符某某结婚,婚后他们先后生育了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三个子女。上诉人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户籍均登记在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同时,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十多年,且生产、生活也在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显然以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具有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支付集体土地出租收益分配款每人1000元共计5000元,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没有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本集体里没有承包地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集体土地出租收益分配款每人1000元共计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
如果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否享受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出租收益分配款5000元分配的权利。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根据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自1990年将户籍迁回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后,并与上诉人符某某结婚,婚后他们先后生育了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三个子女。上诉人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户籍均登记在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同时,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十多年,且生产、生活也在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显然以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具有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支付集体土地出租收益分配款每人1000元共计5000元,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没有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坡头四村民小组本集体里没有承包地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集体土地出租收益分配款每人1000元共计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
如果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坡头四村民小组负担。
审判长:林彬
审判员:李福星
审判员:李丹丹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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