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说不退押金,是因为上诉人也交了押金给房东,由于被上诉人不按协议经营,而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谋利的方式再次转让给他人经营,并导致再次转让方调来挖机把门面损坏,所以房东不退还押金。被上诉人应把门面修好后,房东才会退还押金。
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调来挖机将门面挖坏不是事实,其二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被告黄某某从房东唐某处租赁了位于岳塘区***,整合一个独立门面进行了装修,经营茶酒楼。租赁期为四年,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经房东唐某同意,签订租期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门面剩余一年租期转让给原告,租期到2016年4月18日止,转让价格为1.68万元,押金1万元,并约定押金在合同期满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2.68万元后,又向房东唐某支付了门面一年的租金5.17万元。后原告经营了两个月,经房东唐某同意,又将门面转租给了袁峰。2016年4月18日合同到期,袁峰腾出门面,5月2日,原告直接将门面交予房东唐某。但被告黄某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将1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予返还。
被告黄某某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原告没有经被告同意,以营利的目的,再次转租门面,且因原告与承租人袁峰发生矛盾,导致门面被损坏,致使房东唐某拒绝退还被告所交押金1万元。因此,在房东唐某退还被告押金前,被告无法将1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何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将押金1万元退给原告,现租赁期满,原告也将租赁门面交予房东唐某,被告理应将1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门面被损坏押金不予退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因房东唐某未退还其所交押金,其拒绝退还原告所交押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向房东唐某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何某某押金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肖 锋 审 判 员 唐 逊
书记员:谭茜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