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平县建平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平县建平镇张家窝铺村。法定代表人:高玉忠,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改判毕某学向陈某返还6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与毕某学签订合同时,支付转让费60万元,双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毕某学应向陈某返还60万元。毕某学与张家窝铺村委会签订合同发生的费用,不应再转让费中扣除。毕某学、张家窝铺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经乡政府备案,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错误,该法规定的批准行为不是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孙国军、于某某二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7年11月3日毕某学与张窝铺村委会签订的《张窝铺村吕营子组荒山,转让及承包合同书》、2011年10月19日陈某与毕某学签订的《张窝铺村吕营子组荒山转让合同书》、2011年11月12日陈某与孙国军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毕某学向原告返还转让费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国军、于某某共同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3日,被告毕某学与第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签订了《张窝铺村吕营子组荒山,转让及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现有吕营子组(以下简称甲方)将该组几处山、沟转让给孙国军、毕某学同志(简称乙方)承包,甲乙双方就有关协议规定如下:一、转让期限十年,即从200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终止。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如乙方再继续承包可优先交款续合同。二、承包费壹拾伍万(毕某学占股份60%,孙国军占股份40%)。三、交款时间:2007年9月15日前交清承包费用。四、1、四至:苇子沟。北至:分水岭。西至:沟心。南至:徐俊贤小树沟北对过小湾掐腰处和苇子沟下边恰嘴,东至苇子沟梁车道。2、南山四条沟,东至大同沟梁下台子地上小通天沟,南至分水岭,西至腰沟道车道,南至正河心。五、准许甲方在承包地内放牧,但不准许甲方在承包地内开荒种地。乙方可以在承包期内采矿和治理荒山。六、其他,现在道路允许任意通行,双方不准无理取闹。注:如四至不实,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该合同中无被告孙国军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毕某学付给涉案土地农户承包费15万元,第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收取毕某学管理费6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毕某学签订了《张窝铺村吕营子组荒山转让合同书》,毕某学将其承包的《张窝铺村吕营子组荒山,转让及承包合同书》中其所有的60%股份转让给原告陈某;2011年11月12日,陈某与孙国军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书》,孙国军将其所有的40%股份转让给原告陈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毕某学支付转让费60万元,向孙国军支付承包转让费20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建平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及张家窝铺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于2007年11月3日将荒山承包给孙国军、毕某学是经全体村民讨论同意,请示建平镇政府承包给孙国军和毕某学的,承包合同在镇农经站备案。特此证明,建平镇张窝铺村委会加盖公章;情况属实,经手人高玉忠,情况属实,建平镇政府加盖公章。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建平镇政府又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家窝铺村委会于2007年11月3日将该村吕营子组的苇子沟、南山四条沟等发包给叶栢寿的毕某学,村委会与毕某学签订的《张窝铺村吕营子组荒山,转让及承包合同书》未在镇政府办理审批手续。特此证明,经手人王文明,建平镇政府加盖公章,2016年10月13日。本案重审中,建平镇政府又出具情况说明:我单位于2016年为原告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家窝铺村委会于2007年11月3日将该村吕营子组苇子沟、南山四条沟发包给毕某学,张家窝铺村委会与毕某学签订的《张窝铺村吕营子组荒山,转让及承包合同书》未在镇政府办理审批手续。经手人是现任农经站站长王文明。同期,我单位又为毕某学出具《证实》一份,证明上述合同请示我单位同意,承包合同也是在镇政府农经站备案的。现建平镇政府对孙国军、毕某学与张家窝铺村委会签订的《张窝铺村吕营子组荒山,转让及承包合同书》仍予同意、确认。经手人是农经站站长董信。对于以上两份证明不一样的原因解释如下:毕某学当年与张家窝铺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曾经与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打过招呼,但是镇政府未查到相关例会讨论记录,也未下发过批准文件,有关人员误以为打招呼视为批准。农经站原工作人员回忆,该合同曾经在农经站备过案,但现今未找到该合同的备案登记,也未找到存档的合同原件。再查明,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涉案承包的荒山及沟内从事过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必须事先经民主议定并报经行政批准。行政批准是效力性规定,否则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被告毕某学及第三人在重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提交涉案合同已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证据,且被告孙国军在该合同上,亦未签名确认,该合同从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被告孙国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加盖公章、吕营子组代表签字生效,该合同未有第三人加盖公章及村民代表签字,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对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为未生效。被告毕某学、孙国军将未生效的涉案合同转让给原告,故该两份转让合同无效;对收取的转让费应依法返还。于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对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存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可适当减少被告毕某学的返还转让费数额(酌定为已付第三人所属涉案农户款1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5万元)。第三人对涉案合同不依法报批,导致未生效及后两个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负主要责任,其已收取被告毕某学管理费6000元则应对被告毕某学应返还原告的转让款负连带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毕某学与第三人建平县建平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生效;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毕某学、孙国军分别签订的两份涉案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毕某学返还原告陈某荒山转让款40万元,第三人建平县建平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对该40万元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三、被告孙国军返还原告陈某荒山转让款20万元;四、上列判决二、三项给付款项限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其中原告已交50元,缓交117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934元(申请执行时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毕某学、第三人建平县建平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各负担3933元(执行时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3820由原告陈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必须事先经民主议定并报经行政批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毕某学及第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在重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提交涉案合同已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证据,且孙国军作为共同承包人在该合同上,亦未签名确认,该合同从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故应认定毕某学与第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毕某学与孙国军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加盖公章、吕营子组代表签字生效,该合同未有第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加盖公章及村民代表签字,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该合同亦应认定为未生效。毕某学、孙国军将未生效的涉案合同承包土地转让给陈某,属无权处分,故该两份转让合同均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毕某学对收取的转让费应依法返还陈某。因陈某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存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可适当减少毕某学的返还转让费数额。毕某学交纳的荒山承包费15万元已由村民领取,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到期,故酌定毕某学返还转让费45万元。一审判决将其他相关费用支出5万元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虽然第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对涉案合同未依法报批,导致涉案合同未生效及后两个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负主要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的责任应在与毕某学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本案不应评判。一审判决由第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对毕某学应返还的转让款负连带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陈某、张家窝铺村委会上诉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毕某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陈某、毕某学、建平县建平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窝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军、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上诉人毕某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成,上诉人张家窝铺村委会主任高玉忠,被上诉人孙国军、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确认被告毕某学与第三人建平县建平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生效;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毕某学、孙国军分别签订的两份涉案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孙国军返还原告陈某荒山转让款20万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列判决二、三项给付款项限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三、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毕某学返还原告陈某荒山转让款45万元”。四、上列判决一、三项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上诉人陈某、毕某学、建平县建平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其中原告陈某已交50元,缓交117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60元(申请执行时向一审法院交纳2310元),由毕某学、孙国军共同负担9440元(执行时向一审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3820元由毕某学、孙国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毕某学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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