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清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春野,系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佳博,系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松,系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法警。
原审第三人沈云峰,系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法警。
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权,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邢春野、何佳博,原审第三人杨松、沈云峰委托代理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接到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分局安平派出所移送的原告陈某某报案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陈某某控告的第三人杨松、陈云峰2014年4月21日在本辽辽高速公路上法警车内对其殴打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辽公(治)不罚字[2016]第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杨松、沈云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对陈某某被殴打案终止调查,并作出辽公(公交)行终止决字[2015]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陈某某不服,申请复议,该决定书被辽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辽阳市公安局《关于调整交通公安分局执法权限的通知》(辽市公发[2010]107号)第二条:“案件管辖:1、查处辽阳市区(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内交通营运性机动车(公共汽车、长途客车、营运小客车、旅游车、出租车、营运货车等)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根据以上规定,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享有法定的管辖职权。
本案中,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询问笔录、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原告陈某某控告的第三人杨松、陈云峰2014年4月21日在本辽辽高速公路上法警车内对其殴打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杨松、沈云峰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询问笔录都是虚假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伤情的证据使用,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四项,系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相同,本院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辽1081行初18号、(2016)辽10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对陈某某的诉求、诉讼标的、事实及理由作出处理,陈某某又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服不予处罚决定为案由审理错误的理由,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第一项请求即为请求撤销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其二审提出案由应为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属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撤销鉴定意见书,对其伤害程度重新鉴定及追究两名法警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所述遭原审第三人杨松、沈云峰殴打,系二原审第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发生的,即使违法行为事实成立,因二原审第三人系人民法院的法警,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范和调整。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行初86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辽公(治)不罚字[2016]第001号不予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大钧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
书记员:刘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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