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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
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
张某
陈某某
梁某
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梁玉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简称先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某、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陈某某、梁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先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珂,被上诉人张某、陈某某、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以来被告以购买设备和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三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原告张某100万元,陈某某33万元,梁某78万元,双方约定利率2分5厘。后经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8月5日,该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借款借据中的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印文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三原告的借款借据中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印文与该院移交的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印文(张某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2015年8月14日,该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变压器予以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自2013年6月以来,以购买设备和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向陈某某借款33万元,向梁某借款7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诉讼中,三原告已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原审依据先锋公司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陈某某、梁某所持借据中先锋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据充分。原审判令先锋公司限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处理适当。先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自2013年6月以来,以购买设备和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向陈某某借款33万元,向梁某借款7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诉讼中,三原告已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原审依据先锋公司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陈某某、梁某所持借据中先锋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据充分。原审判令先锋公司限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处理适当。先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田晓凯

书记员: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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