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意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意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桥北路13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荣志,金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赤壁市城西一巷37号。
法定代表人:张西洲,市场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22日,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将位于赤壁市世纪大厦一楼东侧的商铺租赁给被告金意公司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150000元,于每年11月1日前交清次年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年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有权解除合同,租金据实结算。乙方(被告金意公司)在该房屋内的所有投资及装修,改造部分不得拆除,归甲方(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所有,且甲方不作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金意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第三年租金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被告金意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金意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同时认定,2007年7月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赤壁市世纪大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世纪大厦一楼东侧是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河北街集贸市场土地,经赤壁市市委、市政府协调,确定将世纪大厦一楼东侧门店(即被告金意公司租赁的一楼商铺)归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所有。被告金意公司前称是赤壁市世纪潮流百货有限公司,2012年3月变更为被告金意公司。本案租赁合同是2011年4月赤壁市世纪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签订。
原审认为,原告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金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酌定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金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金意公司支付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房屋租金12500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承担违约金25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金意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一、2012年2月6日赤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湖北省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大厦项目部下达(2012)第412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该公司世纪大厦项目部开发的世纪大厦建筑工程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责令限期改正。二、上诉人金意公司主张其承租的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的房屋在租赁期间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停止经营一年之久,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金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出租给其的房屋未办理消防合格证并造成其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停止经营一年的事实是否属实,以及以此作为其停止支付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房屋租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诉人金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出租给其的房屋未办理消防合格证并造成其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停止经营一年的事实,其主要证据是2012年2月6日赤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2012)第412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但该《责令整改通知书》系对湖北省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大厦项目部作出,该消防整改的对象主体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联性,亦与上诉人金意公司主张的本案租赁房屋是否有消防合格证无关联性,更与上诉人金意公司主张的其承租的商铺被消防部门查封停止经营一年的事实无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金意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上诉人金意公司停止支付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房屋租金的抗辩理由。另外,上诉人金意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承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停止经营一年之久的事实确实存在。综上,上诉人金意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金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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