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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1与被上诉人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原审第三人田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5,女。
原审第三人田某,女。

上诉人邹某1因与被上诉人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原审第三人田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1,被上诉人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君,被上诉人邹某3、邹某5,原审第三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邹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遗产;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某2占有的二间半房屋系父母赠与给其所有,并非遗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份,上诉人父亲邹某6和邹某8出具书面证实一份,载明“今有熊岳镇于园子村一组邹某2,有土改以前祖业五间砖木平房---此房权为邹某2所有。”上诉人认为,此份证实是非法无效的。根据(2013)鲅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案卷有关证实可以证明,该份文书中邹某6的签名不是邹某6本人亲笔所签,邹某6旁侧的手印也不是邹某6摁印,签名及摁印完全系邹某8冒签。一审法院认为盖州市人民法院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上诉人邹某2名下,且被上诉人邹某2进行了三次维修。法院据此认为房权属于被上诉人邹某2所有。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邹某6于1961年10月26日有偿取得,并向政府部门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房屋权属非常明确。至于宅基使用权是另外一种物权,两种权属的功能、权利各不相同,宅基地的权利主体不能阻却房屋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就本案而言,宅基地与房屋权属不同,法院凭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邹某2所有进而推定房产归邹某2所有完全违背物权法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定赠与的事实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邹某2未提供书面赠与合同,仅仅有邹某8个人证实。上诉人认为,证人邹某8由于冒签法律文书,证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邹某8的证言属于无效、非法的。本案的被继承人邹某6生前曾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邹某2返还涉案房屋,这一事实表明,邹某6不承认赠与事实。退步讲,即使存在赠与的事实,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法律允许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邹某8及于园子村委会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在产权登记和修缮中,均由被上诉人邹某2多年管理使用,且该诉争房屋的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亦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邹某6虽生前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其在诉讼中死亡,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并未提出与参与诉讼的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其提出的对诉争财产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福田 审 判 员  栾 娜 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

书记员:翟健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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