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莫景儒
张某某
王业川(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
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业川,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王秀凤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16日,以王秀凤名义与原澄迈县长安镇人民政府购买位于金永路北侧二层商住楼,门牌号为95号,双方签订《协议书》,并于1995年8月21日到海南省澄迈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公证处于当天作出(95)澄证字第151号《公证书》。
被告邱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与原澄迈县长安镇人民政府购买位于金永路北侧二层商住楼,门牌号为97号。
95号二层商住楼的东墙与97号二层商住楼的西墙为共用墙,两家为邻居。
原澄迈县长安镇人民政府将自有的长安国用(1996)字第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23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购房户,原告张某某取得95号二层商住楼北面的54.61平方米的使用权。
原澄迈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30日出具《宅基地使用证明》给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在取得的建设用地上挖土建地基,被告邱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张某某又于2014年1月9日在其建地基上绑钢筋浇地圈梁时,却遭到被告邱某某以原告张某某占过其宅基地为由,进行阻拦,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镇政府及派出所处理,未果。
被告邱某某继续阻拦并且破坏已绑好的钢筋及挖坏部分地脚墙。
原、被告因此引起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在自己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行使使用权的行为,即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金永路北侧长新路95号自己后院,东至邱某某,西至邱庆甫,南至自家宅,北至公厕范围内建设用地;2.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害原告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宅地基墙脚造成的财产损失7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法院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测量,对原、被告所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划分,以测量的划分界线为准。
测绘费各付一半。
一审法院于当天委托海南省澄迈县土地估价测绘事务所进行测量。
一审法院召集该事务所及双方当事人,由原、被告现场指界定点,该事务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张某某与邱某某用地交界相关位置图》。
一审法院于当天下午送达原、被告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被告双方均对测绘的《张某某与邱某某用地交界相关位置图》没有异议。
该位置图注明:澄迈县人民法院召集澄迈县土地估价与测绘事务所及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测量。
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以j1、j2(这两点由原、被告双方指定确定,j1坐标为x181697.460,y167006.153;j2坐标为x181714.261,y167009.478)为中心直接分界线,向北方向延伸。
测量结果为:邱某某后房屋西边墙j4点(j4坐标为x181714.261,y167010.584)位置向西起过中心线0.079米,在张某某范围内。
j6点(位置在原告张某某北边墙,坐标为x181722.845,y167012.972;x181722.845,167012.990)位置向东超过中心线0.018米,在邱某某范围内。
j7点(位置在原告张某某北边墙最后一点,坐标为x181724.326,y167013.370)位置向东起过中心线0.0004米,在邱某某范围内。
测绘费2100元。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由被告破坏的经济损失7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赔偿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件,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阳江农场《证明书》复印件1件;3.《协议书》复印件1份;4.《公证书》复印件1份;5.《宅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6.现场相片2张。
有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1份;2.《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编号:1839720复印件,《收据》,编号:901301复印件各1件。
一审法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到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调取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已取得了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金永路北侧门牌95号二层商住楼后边的54.6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使用权范围内的宅基地建房,理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邱某某也取得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金永路北侧门牌97号二层商住楼后边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邱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在宅基地地基墙脚上绑钢筋浇地围梁时,被告邱某某以占过其宅基地范围为由进行阻拦、破坏已绑好的钢筋及挖崩部分宅地脚墙,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张某某是否占用被告邱某某的使用权,应由职能部门来处理或拆除,不能自己采用强权来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来定线,以定线为准,测绘费各付一半。
根据澄迈县土地估价与测绘事务所绘制的《张某某与邱某某用地交界相关位置图》,原、被告各有过错,被告邱某某后房屋西边墙j4点位置向西超过中心线0.079米,在原告张某某范围内。
原告张某某建东边墙脚,j6点位置向东起过中心线0.018米、j7点位置向东起过中心线0.0004米,在邱某某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原、被告都同意以双方认可的定线为准,双方各自超过的部分应自己拆除,按定线的界线使用。
被告邱某某损坏原告张某某墙脚的情况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被告邱某某应在原告张某某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恢复原告张某某的宅基地地基墙脚。
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某某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张某某在自己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行使使用权的行为;被告邱某某应清理在97号房后北边建的小房在j4坐标为x181714.261、y167010.584点位置向西超过中心线0.079米,在原告张某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将土地交由原告张某某使用;二、被告邱某某应在原告张某某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恢复由自己毁坏原告张某某的宅基地地基墙脚。
以上两条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由被告邱某某自行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实收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被告邱某某负担40元;测绘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各负担1050元。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中采信了《张某某与邱某某用地交界相关位置图》,进而认定上诉人房屋侵占过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但该证据并未依法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就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超越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其依职权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的54.6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澄迈县长安镇人民政府,又以澄迈县长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54.6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澄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张某某与邱某某用地交界相关位置图》是双方共同委托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委托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现场测绘。
在测绘过程中,测绘所定的测绘点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现场共同指界定点,各点之间的连线是通过地球表面的横坐标和纵坐标的交叉点而直接起来的,是科学、明确的。
该测绘结果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且都在庭审笔录中记录和签名。
所以,上诉人所说的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
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一审判决第一项超越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一审诉请的排除妨害,既是一种行为上的妨害也是物的妨害。
所以一审判决第一项是对行为上的妨害和物上的妨害的判决,并未超越被上诉人的诉求。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澄迈县长安镇政府将面积54.61平方米土地安排给被上诉人使用,并出具加盖政府印章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依据镇政府的安排,对该地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该地上建宅地基墙脚的行为是合法的建造行为。
被上诉人无故阻拦和破坏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行使合法占有和使用该地权利的妨害,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恰当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文和
书记员:陈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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