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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凌某钢达集团修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某市。法定代表人:付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让。委托代理人:孟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佳兴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恩学。原审第三人辽宁凌某钢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某市工业项目园区。法定代表人:冀大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春。
上诉人辽宁凌某钢达集团修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辽宁凌某钢达集团修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催要欠款核对往来账通知单及张佳宁的出庭证实”,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凌某钢达集团修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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