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众五金机电商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通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万众五金机电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通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通某公司曾经向原告万众公司购买过五金机电产品。现原告万众公司以为被告通某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以及该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条8张,请求被告通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36,23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万众公司仅提供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条,证明被告通某公司欠原告万众公司货款136,238.70元,因被告通某公司否认,而原告万众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万众五金机电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辽宁万众五金机电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万众公司主张通某公司给付货款136,23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其起诉的依据是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通某公司出具的收到上述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条,经查,该八张收条均载明发票金额及“款未付”字样,可以证明通某公司欠款事实存在。本案八张收条载明未付款金额159,333.80元,万众公司自认通某公司已给付部分欠款,尚欠136,238.70元未付,在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欠款的情况下,应认定通某公司尚欠万众公司货款136,238.70元的事实成立。通某公司辩称万众公司出售的4台耐酸泵有质量问题以及因2013年发生包装袋事故应扣除26,889.51元,因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万众公司要求通某公司给付136,238.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万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为以未付货款136,23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万众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
辽宁通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宁万众五金机电商城有限公司货款136,238.70元及违约金(以136,23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辽宁通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辽宁通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书记员:杨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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