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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9日,被告工作时摔伤右腿,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挫伤”。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23日到该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股骨髁软骨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此次被告又住院治疗12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9948.56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前三天由原告派人护理,后25天均被告的妻子曹春明护理。
2016年7月5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01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16月5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营劳鉴字[2016]039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九级伤残。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申请人各项损失126877.64元。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750.00元、护理费3150.00元,合计56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应按3个月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月工资,原告对裁决中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150.00元未提出异议,故可按裁决认定的315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部分,因未提供护理人曹春明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将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406.03元(35128元/年÷365天×住院25天)。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5956.03元。上列给付义务,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受伤后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以3个月为宜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着3150元支付被告25天的住院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节,因李某某的妻子对其进行护理,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406.0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妻子没有工作,不应给付护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妻子系开诊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就判决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按照社平工资给付其护理费2406.03元是错误的一节,因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406.03元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被上诉人以扣留、消极不配合等方式阻拦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合法实现一节,经本院庭审调查,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石桥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该局已于2016年11月份将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支付给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该局提交任何申报资料,因此该局无法支付。关于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局已支付给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亦认可,故该款项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李某某;关于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企业应及时申报到社保局,协助李某某领取该款项并及时支付给李某某,使其保障得到合法实现。但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部分,如双方有争议或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营口奥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稷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朱隆升

书记员: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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