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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思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聂磊
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
何思东
何某
何某某
吴新桥
许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勒公火。
委托代理人聂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思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何思东,系何某、何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新桥,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超,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萍乡公司”)。
负责人李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磊、陈明,被上诉人何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5日下午,许超驾驶赣JX0635小型轿车由湘雅萍矿医院驶往火车站方向。13时33分,途经萍矿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南昌百货驶往湘雅萍矿医院方向由何思东驾驶的赣JN2698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思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思东随后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135天,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后尿道损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a骶骨骨折b双侧髋臼、耻骨及坐骨支骨折伴骶丛损伤;4、脑震荡,出院建议:1、多饮水;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3、外院继续治疗尿道损伤。何思东出院后又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尿道损伤,住院210天,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后尿道狭窄;2、骨盆粉碎性骨折术后;3、膀胱造瘘术后;4、尿路感染:膀胱炎;5、性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多饮水,建议近期扶双拐活动,加强髋关节功能锻炼,三个月后摄X线片复查。何思东总共花费医疗费189435.99元(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医疗费131000元+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7706.58元+门诊医疗费729.41元=189435.99元,其中汽运公司垫付162706.58元)。2012年8月3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2)年第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影响正常直行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思东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许超负主要责任,何思东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2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何思东存在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程度为中重度。鉴定费300元。2013年10月1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医学鉴字第1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思东的损伤评定一处十级和一处六级伤残,最终评定为赔偿指数5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鉴定前一日止。鉴定费用840元。何思东之女何某于2003年3月7日出生,其子何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何思东于2003年租住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山下管理处江湾里姚建国家,并在城郊派出所办理了居住登记,从事三轮车载货运输。何某在山下小学上学,何某某在市内幼儿园上学。许超(无从业资格证)驾驶的赣JX063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汽运公司,该车在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摩托车修理花费822元。庭审中,何思东的医疗费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共计23905.68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许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影响正常直行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思东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许超负主要责任,何思东负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许超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思东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赣JX0635小型轿车在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财保萍乡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许超承担。人财保萍乡公司辩称许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且汽运公司投保时,已经履行免赔事由告知义务,故本次交通事故不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人财保萍乡公司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查询单、投保单反映,许超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且投保单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反映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汽运公司进行了告知,汽运公司加盖了公章,故对人财保萍乡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何思东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2003年即租住在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山下管理处江湾里姚建国家,且在城郊派出所办理了居住登记,并从事三轮车载货运输,有租赁房屋协议、山下管理处的证明、城郊派出所的证明、城郊派出所信息登记表佐证,所以何思东的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思东共花费医疗费189435.99元,有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专用收据佐证,虽然医疗费162706.58元由汽运公司垫付,但该费用系何思东损失的一部分,合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何思东取得受偿后应返还给汽运公司。人财保萍乡公司辩称医保外费用23905.68元不赔付,有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书佐证。该辩解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何思东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六级伤残,最终评定为赔偿指数5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鉴定前一日止,有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书、(2013)法医学鉴字第1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6544元(19860元/年×20年×52%=206544元)。何某、何某某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并在市内接受教育,有山下小学及幼儿园的证明佐证,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两人的生活费。何某于2003年3月7日,何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6537.35元(12775.65元/年×8年×52%÷2=26537.35元)、39860.03元(12775.65元/年×12年×52%÷2=39860.03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72977.38元(206544元+26573.35元+39860.06元)。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书分析说明栏明确何思东后期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万元。何思东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予以支持。何思东住院共345天,误工时间依鉴定结论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10月9日)为441天。何思东从事三轮车载货运输,其主张参照2012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7628元,予以支持。何思东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843.46元。何思东住院3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50元,营养费为3450元。根据何思东提供的票据,认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取的鉴定费1140元,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对其收取的300元鉴定费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何思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思东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59264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何思东的医疗费165530.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3450元,合计189330.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何思东、何某、何某某10000元,余款179330.31元由许超赔偿何思东、何某、何某某该款70%125531.22元,何思东、何某、何某某自己承担该款的30%即53799.09元。二、何思东、何某、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72977.38元、误工费47628元、护理费29843.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77448.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何思东、何某、何某某110000元,余款267448.84元由许超赔偿何思东、何某、何某某该款的70%即187214.19元,何思东、何某、何某某自己承担该款的30%即80234.65元。三、何思东的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8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何思东、何某、何某某。三、何思东的医疗费23905.68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25045.68元,由许超赔偿何思东、何某、何某某该款的70%即17531.98元,余款7513.7元由何思东、何某、何某某自行承担。五、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许超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六、驳回何思东、何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何思东、何某、何某某应得451099.39元,品除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2706.58元,还应得288392.81元,该款由许超支付给何思东、何某、何某某167570.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支付给何思东、何某、何某某120822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许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何思东承担2457元,许超、汽运公司连带承担57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问题,其一,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用普通人可见的加粗字体体现,并且上诉人汽运公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有从业资格的规定。所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  款将“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作为保险人免责情形之一具有法律依据,该条款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根据,被上诉人许超无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车辆,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以免责。综上所述,上诉人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问题,其一,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用普通人可见的加粗字体体现,并且上诉人汽运公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有从业资格的规定。所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  款将“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作为保险人免责情形之一具有法律依据,该条款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根据,被上诉人许超无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车辆,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以免责。综上所述,上诉人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发良
审判员:曾东林
审判员:黄薇

书记员:张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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