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城市旧门乡三道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树纯,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聂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艳秋(系聂振国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兴城市旧门乡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聂振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旧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淑芬、原审第三人聂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聂某某起诉至法院称:三道村民委员会(原民主村民委委员会)2003年4月26日,在没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也未对《民主村蚂蚁沟南坡经营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内的林地四至进行现场勘查,擅自与本村村民聂振国签定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第三人凭该《协议书》于2003年4月,将原告部分林地(有林照25745号)侵占39亩,并于2006年至2007年将原告林地内大扁杏非法砍伐390余棵,当时树已种植13年,大扁杏进入结果高产期,第三人非法砍伐树木后,并在原告林地界线内种植了花生,侵占原告林地时间长达12年。原告在2003年5月份发现自家林地被侵占后多次与三道村(原民主村)和第三人说明情况,要求第三人退还侵占原告林地,但都被被告和第三人拒绝。无耐,原告于2007年6月向旧门乡政府请求解决该林地界线纠纷。旧门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又请求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该林地界线纠纷,历经12年都没有得到解决,最终于2014年6月9日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才得以公正解决。由于第三人侵占原告(大扁杏)林地39亩,砍伐林地内大扁杏树390余棵,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侵占林地及被砍伐树木(大扁杏树)经济损失22.3万元。
一审被告三道村委会辩称:1、原告应就其财产损害事实和损害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失,林业局罚款收据及法律不能证明有树木被砍伐的行为,林业局的罚款收据只能证明第三人聂振国开垦林地,法院判决确权决定只能确认蚂蚁沟小道的位置,不能直接确认原告的林地范围;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所谓被砍的树树木是原告种植并归其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砍伐390棵),根据《民诉法》第64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是第三人砍伐树木,那么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列三道村委会为被告。3、被告损害赔偿请求权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就知道权利侵害之日(2006-2007)年起二年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损害赔偿适用一般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可原告2015年才行使权利,被告依法应不承担责任。4、兴城市人民政府的兴证(2013)29号《关于确认旧门乡三道村聂贵林地界线蚂蚁沟小道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及法院的维持决定的判决只是确认“蚂蚁沟小道的位置”,并不是确认原告林地范围的确权决定,原告应先就其对诉争的林地拥有使用权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5、原告的25745号林照面积,即原告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被侵占39亩,被砍伐390棵树不是事实。6、原民主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也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国家政策。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是2010年修订并开始实施的,根据《立法法》规定,其不能溯及2003年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聂振国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民主村委员会达成《民主村蚂蚁沟南坡经营协议书》真实有效。(一)承包标的、承包形式、承包程序、承包期限等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003年4月26日,聂振国与原民主村(2003年10月合并入现三道村)委员会,双方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就承包本村蚂蚁沟荒山达成《民主村蚂蚁沟南坡经营协议书》。同日,聂振国交付500元承包费,承包期50年。2001年5月21日原民主村委员会证实该地段的四至范围,及发包给聂振国前,曾经作价2000元无人承包。时任村书记王树权、村主任胡景新亦证实发包人聂振国的经过,是在作价2000元无人承包下,经请示乡党委副书记王庭华同意,才将此地作价500元承包给聂振国。说明双方就承包本村所有的荒山采取的承包方式是公开协商的方式,并以书面形式、约定了50年承包期限。该约定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4条、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因此,该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明确,聂振国的南北两块荒地均与聂某某林地北至和南至蚂蚁沟小道相隔。依据《民主村蚂蚁沟南坡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聂振国荒山四至范围为:东至头道沟交界,南至聂某某自留山界(张文友果树基地北地头至去头道沟蚂蚁沟小道),西至沟底爬坡,北侧到头道沟交界梁顶电线杆下边沟。此外,聂振国的南至界限表述结合南坡承包山的地理地貌,明显被划为两块地,分别为北部荒山的南至界限到聂某某林地,南部荒山南至张文友果树基地,但南部荒山的北至界限以蚂蚁沟小道为分界线。即聂振国的荒山因给被聂某某的林地分割为两块。但聂振国的承包山四至约定是明确的。(三)旧门乡政府作出的旧政决字(2009)2号决定不影响聂振国的承包协议的效力。2009年4月7日,旧门乡政府作出旧政决字(2009)2号行政决定“撤销三道村(原)民主村2003年4月26日签订的民主村蚂蚁沟南坡经营协议书”。但是,该书也表述“你地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起诉”。显然,该决定并非针对聂振国作出的决定,也没有送达给聂振国。对聂振国不产生效力。但因该决定已经实质性的影响聂振国的合法权益,因此,2015年7月3日,聂振国已经向受诉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提起确认行政决定无效之诉。可因不动产专属管辖权问题,连山区法院与葫芦岛市中级法院正处于交涉中。因此,该决定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中。同时,不论已经生效的省高院(2014)辽行政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还是生效的(2009)兴旧初字第01057《民事裁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均对涉及《民主村蚂蚁沟南坡经营协议书》效力方面,没有作出无效的认定。而是作为有效处理。可见,旧门乡政府作出的旧政决字(2009)2号决定不影响聂振国的承包协议的效力。其次,原告应当就其享有39亩林地权属、被砍伐390棵杏树、经济损失22.3万元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在自己的承包地里砍倒部分树种、种上庄稼,虽然违反了林业管理法律、法规,曾经被有关部门行政和刑事制裁过。但是,不论砍倒树木、还是被追究法律责任。均无法证实是砍倒了原告所有林地上种植的大扁杏390棵,更无法证实侵占了原告的林地39亩。因此,在原告《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主张39亩林地被侵占、杏树被砍伐390棵、经济损失22.3万元。那么依据法释(2015)5号《民诉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视为举证不能。鉴于上述情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查明:1989年10月13日,原告之父聂贵取得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5745号林照,其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张德臣、南至王乃印、北至蚂蚁沟小道。1995年聂贵去世,原告成为该片林地的实际经营权人。2003年4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原告附近的林地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得知后,认为第三人侵占了其林地39亩,并称第三人于2006年至2007年间将其林地内的大扁杏树非法砍伐了390余棵,并在其林地内种植花生,侵占原告林地长达12年,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2.3万元。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112号行政判决书、林照、兴政(2013)29号兴城市政府的确认决定、葫芦岛市政府(20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葫芦岛中院(2014)葫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高级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旧门三道村委会证明、蚂蚁沟南坡经营协议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局小班图、卫星图、林照存根、南坡承包地示意图、民主村蚂蚁沟南坡经营协议书、2003年7月1日收据、兴城市旧门乡民主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兴城市旧门乡三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树权和胡景新证明、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林地被第三人侵占39亩,并于2006年至2007年间将其林地内的大扁杏树非法砍伐了390余棵,但其于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其提供的一系列的证据,只是证明其承包地“北至蚂蚁沟小道”的确切位置,并不能有效的证实第三人侵占其承包地39亩,并于2006年至2007年间将其林地内的大扁杏树非法砍伐了390余棵的事实,且被砍伐的树木现已不存在,砍伐了390余棵树木的数量是如何计算的也无从得知,故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另外,390余棵树木的价值22.3万元也仅有其陈述,且是自行计算,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2.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道村委会与聂振国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聂振国承包林地南至与聂某某的自留林地北至相连,即蚂蚁沟小道,该小道具体位置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聂某某主张聂振国毁坏大扁杏树的事实,本院调取的兴城市人民法院关于王艳秋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卷宗、及兴城市林业局对聂振国的行政处罚卷宗,均认定王艳秋、聂振国存在开垦林地的行为,但对王艳秋、聂振国是否存在砍伐聂某某林木的事实,以及砍伐林木的数量、品种未予以认定。聂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聂振国砍伐其林地内的大扁杏树的事实,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聂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聂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焦 娇 代理审判员 席 贺
书记员:赵欣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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