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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唐山市人事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玲经欧亚信息中介及红静房屋中介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3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税东里204楼3门302号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5日给付被告2000元定金,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前办理房款给付及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2000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不愿意再购买被告的房产,一直未将房款给付被告。被告通过中介多次联系原告催要房产,但因原告无联系方式,家中也无人,一直未联系上,至2011年7月15日原告仍未给付被告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后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一直未将房款给付被告,系王某某单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王某某违反其与被告李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房款,故王某某无权要求被告李玲返还定金。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6月5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涉案房屋定金2000元的收据,但上诉人未能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4300元定金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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