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教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北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柳壕镇北教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校园地的原草制品厂占地24.3亩旱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费每年每亩70元,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51030元。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柳壕镇北教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原村学田地5亩旱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费每年每亩80元,承包期限21年,自2008年起至2028年止。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8400元。1999年3月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柳壕镇北教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三组家梁子165亩水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费每年每亩60元,承包期限2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98000元。2006年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承包的位于三组家梁子5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三组家梁子剩余114亩土地被告经营管理至今。原、被告对被告在水田上所建的水井同意补偿1500元。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延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实际经营的三组家梁子114亩水田延包10年至2028年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延包土地的承包费171000元。被告父亲王付春及被告王某某分别在承包的24.3亩校园地上各盖1处房屋。被告在该地上架设了变压器。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在现阶段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涉及到农村生产、生活的基本稳定。涉案土地无论原告是以机动地名义长期发包给被告,或是被告抗辩的从部分农户抽取的家庭承包的土地返租倒包给被告,都是对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将机动地长期发包给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将抽取农户的家庭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属无权发包损害了农户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和稳定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无论以机动地,还是以合同承包的名义发包给被告经营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均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被告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在承包的校园地已建房屋及变压器,目前尚不能拆除,原告同意该地返还14.3亩。原告应返还被告剩余年限承包费69271元,其中包括:返还校园地承包费11011元(14.3亩×剩余年限11年×70元/每年/每亩);返还原村学田地承包费4800元(5亩×剩余年限12年×80元/每年/每亩);返还三组家梁子承包费53460元(114亩×2年×60元/每年/每亩+51亩×13年×60元/每年/每亩。被告现经营114亩,原告应返还该地剩余承包费的年限为2年;2006年被告返还原告51亩,原告应返还该地剩余承包费的年限为13年)。而且,原告应返还被告土地延包期间的承包费171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按三眼井计算折旧后补偿被告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后,原告应赔偿被告所受其他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待被告提供证据之后,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1998年4月28日、1999年3月4日、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及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的位于校园地14.3亩、原村学田地5亩、三组家梁子11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三、原告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剩余年限承包费69271元;四、原告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延包土地的承包费1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999年3月4日,北教村委会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将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三组家梁子165亩水田承包给王某某经营管理,承包费每年每亩60元,承包期限2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后双方于2000年12月5日就上述165亩水田中的50亩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北教村委会发包给王某某的土地系该村的耕地,对全村农民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村委会发包给王某某的土地,数量较大,承包年限较长。该发包行为违反了国家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违背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都有承包土地权利的原则,剥夺和限制了多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王某某提出的承包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称若承包合同无效,则北教村委会应赔偿其承包金的利息损失,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侯是羽
书记员:杨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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