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某某
谢庆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
刘俊佑(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敏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倬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6)湘05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谢庆华,被上诉人亿倬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海某某与亿倬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亿倬物流公司向海某某支付其未与海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21962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亿倬物流”的微信并非亿倬物流公司开通、海某某的工资系马某某支付、亿倬物流公司未缴纳税款作为裁判理由,均不能成立。
亿倬物流公司为法律拟制的主体,相应活动的进行需由自然人的辅助行为才能得以开展,赵敏克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亿倬物流”的微信并以此为媒介,安排海某某劳动,表现为分工运输业务量、配置运输车辆、指定运输路线等内容,该过程中,赵敏克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系职务履行行为,代表亿倬物流公司对海某某进行劳动管理,该微信号与亿倬物流公司名称上也存在关联。
马某某支付工资可推理出其代替赵敏克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而赵敏克的支付行为系代表亿倬物流公司进行支付的。
未缴纳税款仅在某个层面上表现亿倬物流公司没有经营行为,而不能确定其客观上未从事经营活动,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存在漏税、逃税的可能。
亿倬物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倬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海某某与亿倬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亿倬物流公司不需要向海某某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倬物流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赵敏克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占有该公司50%的股份。
2015至2016年期间,海某某等人在一个名为“亿倬物流”的微信群中进行运输工作的交流,由该微信群中名为“赵敏克”的人进行管理和调度,并由赵敏克的妻子马某某向海某某等人发放工资。
2016年4月,海某某以亿倬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亿倬物流公司支付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0000元(任职四个月)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元。
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邵阳市亿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962元,并驳回了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海某某主张其与亿倬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并未提供亿倬物流公司与海某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相关证据。
海某某等人系赵敏克安排从事运输工作,并由赵敏克妻子马某某根据海某某等人所完成的工作任务支付劳动报酬,该事实只能证明海某某等人与赵敏克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劳务关系。
故原判据此对海某某提出的其与亿倬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海某某与亿倬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亿倬物流公司不需要向海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海某某主张其与亿倬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并未提供亿倬物流公司与海某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相关证据。
海某某等人系赵敏克安排从事运输工作,并由赵敏克妻子马某某根据海某某等人所完成的工作任务支付劳动报酬,该事实只能证明海某某等人与赵敏克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劳务关系。
故原判据此对海某某提出的其与亿倬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海某某与亿倬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亿倬物流公司不需要向海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松
书记员:徐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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