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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锭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锭(赤壁)纺织有限公司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锭(赤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锭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47417-1。住所地:湖北赤壁经济开发区(赤壁市荆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士贤,永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永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7日,原告陈某某以武汉市硚口区宏达纺织配件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永锭公司的经理刘英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台旧多茼式除尘机组,型号分别为1、LFV017-6,功率15KW(处理风量28000-40000m³);2、LFV017-6,功率22KW(处理风量35000-52000m³);3、LFV017-6,功率30KW(处理风量62000-80000m³)。每台均价为38000元(包括安装费用),合计11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付定金10000元,设备到达被告所在地后付款64000元,三台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运转正常后,被告无条件将余款50000元付清。另协议约定原告不负责管道的供应和安装,除尘设备控制柜以外的动力电路、电线由被告负责,机组的第二次电路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缺件部分由原告负责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三台设备运至被告所在地,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中的22KW、30KW二台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在使用30KW的设备时,认为设备达不到协议约定的风量,导致使用过程中经常停机,要求原告更换安装地点进行调试,为此产生移装费用15000元。另一台15KW因被告未指定安装地点,至今未安装。设备到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60000元,下欠设备款54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将原告从深圳市创泓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棉纺铁管道57根(价格25600元)运至被告所在地后,被告使用了部分管道后,将下剩管道全部卖掉。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以上款项,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54000元,移装费用15000元,棉纺铁管道款25000元,合计94000元。被告永锭公司则以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后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到被告的车间现场协调,分析设备存在的问题时,被告方的技术人员称达不到风量的原因是被告的车间空间较大,而原告供应的设备功率过小,其风量达不到除尘的效果。原告亦表示认可。
另认定,武汉市硚口区宏达纺织配件经销部出具声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锭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与其无关,属原告个人行为。而被告当庭对其公司经理刘英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一、武汉市硚口区宏达纺织配件经销部已声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且协议是由原告所签,故原告属本案适格主体,而被告当庭对其公司经理刘英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设备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之责。二、移装设备产生的费用15000元,被告认为是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费用,经查明是因被告购买的设备功率过小,导致其风量达不到除尘效果,并不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是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供应设备,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的棉纺铁管道,根据协议约定不属于供应范围。因该管道被告将其全部使用并处理,故应承担赔偿货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被告永锭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下欠设备款54000元、棉纺铁管道款25000元、移装设备费用15000元,以上合计9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永锭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永锭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认为是可撤销的合同,但其在原审中对此未提起反诉,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永锭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三台除尘机达不到协议约定的风量,导致设备不能进入正常运转状态,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永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永锭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认为是可撤销的合同,但其在原审中对此未提起反诉,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永锭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三台除尘机达不到协议约定的风量,导致设备不能进入正常运转状态,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永锭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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