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超,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安溪县,系农民。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辩护人施西,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贵文,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福建省石狮市,系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奕军,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石狮市,系每日多烟酒店实际经营人。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18年3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艺榕,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无业。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丽芬,女,1982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福建省石狮市,系啊胖发扁食连锁店实际经营人。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18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凤麟,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福建省石狮市,系汽车修理个体业主。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18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原审查明,一、诈骗事实2016年4月间,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预谋利用虚假股票投资网站实施诈骗。为此,林志超租住深圳市龙岗区南联街道德沁苑德意阁701室为窝点,购买了笔记本电脑、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建立了虚假股票投资网站。陈艺榕将大量股民信息和几部手机提供给林志超,林志超以群发短信的方式发布大量虚假股票投资信息。二人又找到王某林(另案处理),让王某林冒充“股票专家”实施诈骗。同年4月至5月6日间,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先后以注册会员、验证股票账户资金等手段骗取焉某源、张某欣、斯某洪、景某斌、吴某、魏某、陆某、姚某、陶某、刘某、邓某国等11名被害人计1017361元。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4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国2078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7800元。同年4月29日至5月5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25800元。同年5月2日至5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景某斌6800元。同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陆某114800元。同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陶某259880元。同年5月4日至6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焉某源386800元。同年5月4日至6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欣57800元。同年5月4日至6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斯某洪26801元。同年5月5日至6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魏某55300元。同年5月5日至6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548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王某林将设立的虚假股票投资网站关闭,此时,三人共骗得1017361元,除去其他支出后剩余903100元。林志超、陈艺榕联系苏某锦、官某贵(均另案处理),商定由苏某锦提现55万元,由官某贵负责提现353100元,并承诺给予二人一定好处费。苏某锦让被告人苏贵文找人提现,苏贵文联系王某福(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凤麟,商定由王某福负责提现35万元,由王凤麟负责提现20万元。王某福让被告人王丽芬帮忙提现,王丽芬找到被告人许奕军,并承诺给许奕军好处费。许奕军通过POS机将35万元转出并最终转到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并将35万元提现。扣除王某福好处费3500元、王丽芬好处费1100元、许奕军好处费2400元后,王某福交给苏贵文343000元。王凤麟则多次用一张名为“彭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现199700元,扣除好处费4000元后,交给苏贵文195700元。苏贵文扣除21700元好处费后,交给苏某锦517000元。苏某锦扣除部分好处费后,与苏贵文一同到福建省石狮市建明酒店门前将余款交给了林志超哥哥林某伟,并最终交给林志超。后林志超分得22万元,陈艺榕分得21万元,其余分给王某林。同年5月6日,官某贵在收到林志超转账的353100元后,陆续将该款全部取出和消费,未将该款交给林志超。综上所述,林志超、陈艺榕参与诈骗11起,数额计1017361元,林志超获22万元、陈艺榕获21万元;苏贵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55万元,获21700元;许奕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35万元,获2400元;王丽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35万元,获1100元;王凤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20万元,获4000元。案发后,陈艺榕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苏贵文、许奕军、王丽芬、王凤麟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2017年5月间,被告人陈艺榕向辽宁省辽河看守所提供两条赵某宇分别伙同郑某、赵某盗窃通信电缆的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案件已被侦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关于协助调查的函、协作申请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苏贵文、许奕军、王丽芬、王凤麟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焉某源(系辽河油田工会职工)、被害人陆某(利丰贸易有限公司职员)、陶某(系安徽省滁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计财科副主任科员)、姚某(系个体)、斯某洪、张某欣(系北京太普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景某斌(系山西省临猗县工业园区晋运胡子大盘鸡经营人)、刘某(系杭州联和物流有限公司职员)、魏宁、邓慧国(系农民)、吴某的陈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焉某源手机短信息截图、手机网站截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站截图,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新希望国际支行回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手机截屏,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被骗时间、地点、经过及金额等事实。3、证人卢某涛的证言证实,2012年,自己去南宁市中心逛街买衣服,逛街的过程中钱包丢失,内有身份证和一张农行卡和一张建行卡,自己不知道有诈骗的事。4、证人苏某锦(系被告人苏贵文姐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挣点手续费,帮深圳的“王老板”取过几次款,有一次是2016年5月6日。当日9点左右,“王老板”打电话让自己给他两个账号,他给自己打钱,让最好20分钟之内把钱取出来。自己找到弟弟苏贵文说,有一个取款的事情,有2%的好处费,问他做不做,他说做,自己就让他发来两张银行卡卡号,自己把卡号发给了“王老板”。自己和苏贵文开车到石狮拿钱,苏贵文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和一万元现金,塑料袋里装的是五十万零几千块钱。自己给6404尾号的电话打电话告诉他取完钱了,对方让自己到建明酒店,把钱交给酒店旁边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他手里拿一瓶水或一根烟。自己和苏贵文一起开车到建明酒店,看到了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苏贵文把五十多万的现金给了他,这个过程中,自己一直在和“王老板”通电话。“王老板”说是开赌博网站的,钱是赌博来的。5、证人林某伟(系被告人林志超哥哥)的证言证实,林志超一直说在外面做茶叶生意,2016年5月初的一天9点左右,林志超打电话说在外地回不来,让自己去石狮市取一笔50万现金,说是茶叶款,自己答应了。到了石狮后,林志超让自己在汽车站附近的一个酒店门口等,边等边和林志超通电话,一个女的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走到自己旁边,林志超让把电话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接过电话说了两句话就把电话和塑料袋都给了自己,里面是钱,有散的、成捆的,面额有100元的也有50元的,林志超让自己把钱带厦门去。自己当时上身穿了一件红色的短袖T恤,下身穿了一条深色的七分裤。6、证人许某雅(系被告人许奕军妹妹)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2016年5月6日,许奕军到自己家借施清云民生银行的POS机刷银行卡,说是朋友的钱。并当着自己的面拿了一张储蓄卡通过POS机刷了35万元,然后施某云通过手机银行把35万元转给了许奕军。POS机绑定的是施某云的民生银行卡。许某雅当着民警的面给施某云打了电话,施某云说许奕军在刷卡前通过微信与他联系过这件事。自己和施某云未在这件事中获利。7、证人官某贵、官某全(系官某贵父亲)、郑某杰(系官某贵妹夫)的证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证实,2016年5月6日9点半左右,一名手机尾号6404的男子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提供银行卡号帮忙取款,自己把手中的谭某和赵某达的建行卡号给了对方,谭某的卡里收到了15万元,赵某达的卡里收到了203100元,两张卡一共收到353100元,后自己用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把谭某建行卡里的15万转到了赵某达和管某强的兴业银行卡里,把赵某达建行卡内的20多万转到了管某强的兴业银行卡里,后又把赵某达兴业银行卡里的钱转到了自己的民生银行卡里,把管某强兴业银行卡里的一部分钱转到自己民生银行卡里,剩下的15万多转到了自己的兴业银行卡内。最终,自己民生银行卡内转入了接近20万元,兴业银行卡内转入了15万多。这些钱自己没有给对方,都用于自己消费或赔偿自己另一起诈骗案的被害人了。官某贵、郑某杰同时证实,官某贵存到母亲陈某珠银行卡里27万元,均被取出赔偿给官某贵在石首那个诈骗案的被害人了。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身份核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开销户登记簿查询、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汇款时间、金额、对方账号、渠道、姓名等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官某贵等人证言一致,可以证实诈骗的时间、数额和诈骗款去向、取现过程等事实。9、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苏贵文、王凤麟、王丽芬、王某福住所,苏贵文车辆,许奕军、王丽芬店铺进行搜查,扣押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笔记本电脑、POS机等物品。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志超对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电脑、U盘、无线网卡进行辨认后确认上述物品就是其经营股要诈骗网站使用的作案工具,对王某林进行辨认后确认其就是共同诈骗的人,对为作案准备的手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陈艺榕辨认后确认“青林”是共同诈骗的人,对为作案准备的手机和安装过作案号码的手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王凤麟对取款地点及给苏贵文送钱的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丽芬对将卡交给许奕军地点、接到许奕军取回现金的地点和从许奕军处取回卡的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奕军对取款地点及将款交给王丽芬的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11、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刑)鉴(电子物证)字【2016】01、02号检验报告证实,通过对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U盘进行技术检验,检索出包含被害人焉某源、姚明手机号码、登陆诈骗网站、网站网页模板及张强生等关键字的文件。12、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逮捕证、石首市公安局逮捕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苏某锦、官某贵被另案处理,王某林、王某福在逃。1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1)迎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贵文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14、关于陈艺榕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关于辽河公安刑事犯罪举报中心举报信息受理单(009)、(010)回复说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关于陈艺榕举报赵振宇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的情况说明,赵某宇、潘某的证言,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2017年5月,被告人陈艺榕向看守所提供两条赵某宇分别伙同郑某、赵某盗窃通信电缆案件线索,经核实,陈艺榕举报属实,案件已起诉到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15、赔偿书、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陈艺榕亲属自愿代陈艺榕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6、个人档案证实,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苏贵文、许奕军、王丽芬、王凤麟的自然情况。17、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苏贵文、许奕军、王丽芬、王凤麟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贵文、许奕军、王丽芬、王凤麟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林志超、陈艺榕多次诈骗,苏贵文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在林志超、陈艺榕共同诈骗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艺榕作用相对较小;在苏贵文、许奕军、王丽芬、王凤麟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六被告人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艺榕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系立功,陈艺榕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苏贵文、许奕军、王丽芬、王凤麟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六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对林志超可从轻处罚,对陈艺榕可减轻处罚,对苏贵文、许奕军、王丽芬、王凤麟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陈艺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苏贵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许奕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丽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凤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林志超、苏贵文、许奕军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志超、陈艺榕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苏贵文、许奕军、王丽芬、王凤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辽740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林志超、苏贵文、许奕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指派检察员鲁鹏、张建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林志超及其辩护人施西、上诉人苏贵文、许奕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陈艺榕、王丽芬、王凤麟没有上诉,且与二审争议问题关系不大,没有必要到庭,本院未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超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审根据林志超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已是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因此,林志超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苏贵文和许奕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由于一审认定二人属于从犯,根据二人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减轻判处苏贵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许奕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黎明
审判员 赵 进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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