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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建民南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地籍站站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1985年9月20日,青铜峡市新灌区开发指挥部办公室给原告发送新灌区开发承包合同29号,承包面积182.3亩,发挥效益时间1986年100亩、1987年77.3亩,合同背面载明“新开荒地由市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五十年不变”。新灌区开发承包合同25号,承包人为张某某,承包面积153.6亩。1988年10月30日,中共青铜峡市委作出青发(1988)70号文件《青铜峡市农业开发优惠政策》,载明“根据开发者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的可能,由市农建办统一划拨开发区域和开发面积,并签订开发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对不能按期开发利用或者闲置的,市农建办有权收回;对按期开发利用者,经验收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发给土地使用证。”
2000年8月,原青铜峡市土地管理局(现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给青铜峡市丰盛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青国用(2000)字第0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6日,青铜峡市丰盛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某申请变更2.46公顷土地使用权,被告经地籍调查、转让双方指界,2006年11月6日给第三人朱某某颁发青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2.46公顷。2009年12月17日,原告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载明:对杨某某反映的邵岗甘城子土地问题,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8万元,对杨某某与邵岗镇(原甘城子乡)、扶贫办的相关债务问题,给予原告树苗款2000元。2010年,原告分期领取上述款项。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自述1991年后就不再耕种涉案土地,且2009年12月17日,上诉人因反映邵岗甘城子土地问题已与有关单位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故其现起诉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证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所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杨雪梅
审判员 贾玉宁
代理审判员 梁超
书记员: 摆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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