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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
杨某某
曹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杨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二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进行了经营管理。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期供水项目工程占地补偿协议,该土地上青苗补偿费应为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青苗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所有人,补偿款22917元应归其所有。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二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进行了经营管理。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期供水项目工程占地补偿协议,该土地上青苗补偿费应为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青苗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所有人,补偿款22917元应归其所有。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苗立柱
审判员:刘玉秋
审判员:李木子
书记员: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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