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长发。
委托代理人刘晓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郭长远。
上诉人李长发与被上诉人郭长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2)兴旧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2日原审被告李长发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兴立民监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兴审民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长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新,被上诉人郭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长远诉称,被告李长发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在我所经营的河道处拉沙子共301车,欠我货款852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货款85250.00元。
原审被告李长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12)兴旧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河道处购买沙石。2010年2月12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在原始票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共八本票据)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经计算后,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525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250元。
该判决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明确约定了砂石的价格,且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从原告处拉走了一定数量的砂石,其后被告又在购买砂石的原始票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晰,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该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将砂石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交易习惯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给付原告的砂石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其给付砂石款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长远砂石款85250元。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李长发到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兴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卷宗中无当事人住所地社区或者公安机关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审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审理存在瑕疵,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2014)兴立民监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兴城市人民法院再审中被申请人郭长远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李长发辩称,我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郭长远的货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仅以拉沙原始票据要求我承担给付义务,明显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票据上并没有我的签字确认,在相关案件的陈述过程中原告郭长远明确承认“票据上的内容是原告事发后自行书写”,因此也说明欠货款的事实未得到我的确认,不具有客观合法性。其次,票据中记载的车辆和拉沙过程大部分内容与我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是我拉的沙子和我的车,怎么能认定是我欠的货款。最后葫芦岛中院相关民事裁定书已经说明“仅以小票认定拖欠货款的行为明显缺乏相应证据及事实依据”,故本案原告也仅是在提供了相应的未经我签字确认的小票的情况下就向我主张权利是不具有合法性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长远的诉讼请求。
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审民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原告郭长远与原审被告李长发因建筑用沙石形成法律上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期间,车辆牌照号分别为05472、94234、41480、41470、41473、20792、03771、94282、41452、04902、48555、41458、41399、41496等车辆分别在原审原告郭长远经营的沙场拉运沙石料,在上述分别记载有车辆牌号拉运沙料的单据小票上,原审被告李长发均签字确认。经核算上述单据总数8525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日,原审原告郭长远妻子郭丽君签名确认收到沙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票据本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采信。
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拉沙买卖合同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原审原、被告双方亦当庭表示认可,故买卖双方应依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分析认定。本案原审原告郭长远提供了有原审被告李长发签字确认的拉沙交易小票,能够证明在原审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内,原审被告李长发所有或与其相关的车辆在原审原告经营的沙场拉走一定数量的沙子这一客观事实,据此作为原审被告李长发应依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审被告李长发辩称表示原审原告主张的全部给付义务已经履行,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明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地点、数额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明原审被告抗辩履行的证据链,故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被告的履行完毕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被告虽提供了一份2009年5月2日原审原告妻子签名的收到10000元的条据,但由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拉沙交易过程,到底此款是支付何时的拉沙款,不能直接作出认定;同时,本案所涉交易过程发生在2007年前后,而该条据形成于2009年,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联性无法直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李长发对自己签名的辩解理由为“空白的发票本上签名”,但这一事实没有得到原审原告的确认,而且也违反生活常理及客观逻辑性,对此,本院在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签名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李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郭长远砂石款85250元。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审被告李长发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15)兴审民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长发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06年至2009年左右曾从郭长远处拉沙子的事实,现郭长远提交了有原审被告李长发签字确认的拉沙交易小票,能够证明在其所诉时间段内李长发所有或者与李长发有关的车辆在其经营的沙场拉走沙子数量的事实,故应确认其与郭长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长发所持“其事先在空白票据本上签字系用以区别各单据本,并非事后对记录的认可、该票据本不能证明其拖欠郭长远砂石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不予采信。李长发在拉走沙子后应该给付郭长远货款,现李长发所称已经与郭长远结算完毕,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上诉人李长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文革 审 判 员 刘永鸿 代理审判员 薛 丽
书记员:郭伊明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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