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万恒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平,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湘峰,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正超,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2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在《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澄迈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双方已依照法律规定,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虽然“澄迈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澄迈县也不存在民商事仲裁机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因澄迈县隶属于海南省,而海南省仅有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澄迈应属于海南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据此能够确定原告、被告所签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海南仲裁委员会。综上所述,原告、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全部要件,合法有效。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澄迈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事实上不存在澄迈仲裁委员会这个名称和机构,但双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是明确的,而海南省仅有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就此而言,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应是具体明确的。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振文 审判员 黄声泽 审判员 白玉琳
书记员:王天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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