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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李中义、武某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中义、武某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义、李某某、武某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和抚平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而我国法律对于该种补偿的标准是设立有严格计算方法的。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本院(2013)周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根据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全部计算了其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而该款也已经赔偿到位,故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便已得到相应的充分弥补。其在自身损失之外仍然要求占有被上诉人28000元款项的行为明显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被上诉人请求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中义、武某强、王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金 薇

书记员: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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