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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根据豫人社(2009)493号文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只有经过审批后,才能实施不定时工作制。而且不定时工作制时,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安排了休息时间,故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解除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解除决定也被依法撤销,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6月份工资850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峰
审判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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