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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封禾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禾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王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禾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妻即原告张某某之母何金荣与被告禾丰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肉鸡养殖合同,该合同第四款中第1项约定:成鸡出栏时,何金荣提前三天向禾丰公司提出出栏计划,由禾丰公司指定车辆,通知确切的交鸡时间和数量。该合同第四款中第6项约定:成鸡回收过磅所在地为开封市禾丰公司屠宰场毛鸡台,禾丰公司负责提供运输工具及鸡笼,何金荣负责毛鸡装笼和装车,并派人押送运鸡车,禾丰公司负责在接受地卸车,何金荣负责监督过磅和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成鸡运费由禾丰公司承担。2011年5月9日下午由董腊月驾驶豫ND8337货车到何金荣处运鸡。该货车登记户主为班建国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获嘉县何金荣处装好鸡后,由董腊月驾驶,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坐在该车上。2010年5月10日4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封丘县凤坡路口处时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董腊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大型货车逃逸。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处理该交通事故,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889.27元、检查费56元计2945.27元;当日原告张某某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在该院花去检查费、医疗费52016.17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在其村卫生所治疗花去248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7442.94元。原告张某某出院诊断显示其身体多处骨折及脑挫裂伤,出院证显示加强锻炼、定期复查、住院需2人陪护、二次手术取加固物需费用18000元、出院后3个月内需2人陪护。2011年12月2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字第91号认定:1、原告张某某左股干股、左髌骨、左距骨、左腓骨中断骨折,左距下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6%,该损伤构成道路事故九级伤残。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受限,该损伤构成道路事故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撤回了对司机董腊月的起诉。经查: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为每人每天10元,护理标注为每人每月1324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豫ND8337货车在获嘉县何金荣处装好鸡后,由董腊月驾驶,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坐在该车上,2010年5月10日4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封丘县凤坡路口处时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对车上的运输物品及乘坐人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张某某受伤,在找不到肇事车辆的情况下,应有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运输行为是受被告禾丰公司的指派,二者之间是另一个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李某某认为禾丰公司应当承担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可依据其与禾丰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某某押运鸡子是其妻子何金荣指派,和禾丰公司并不直接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请求禾丰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即57442.94元,张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即24天×10=240元;其护理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出院后医嘱3个月2人的护理标准计算即2×【(24÷30)+3】月×1324元/月=10062元;其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即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2日为205天以原告主张的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标准:205×(5523.73÷365)=3102元;其交通费以酌定的实际支出1350元为准;张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法定标准为其中一个九级赔偿指数即20%与另一个十级附加赔偿指数即1%之和,也就是(20%+1%)=21%,以原告主张的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1%×5523.73×20=23199元;张某某受伤精神损害确实存在结合本案及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可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自张某某受伤之日(张某某16.6岁)其至张某某18岁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准计算二分之一,且以张某某的伤残赔偿程度相结合,即(18-16.6)×3682÷2×21%=54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7442.9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062元、误工费3709元、交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3199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101243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抚养费541元(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豫ND8337号汽车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禾丰公司与何金荣签订有肉鸡养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禾丰公司负责提供运输工具及鸡笼,何金荣负责毛鸡装笼和装车,并派人押送运鸡车。”张某某乘坐车辆并非是一般的运输合同或者是“好意同乘”关系,而是何金荣、张某某一家为履行与禾丰公司的合同义务。豫ND8337货车是禾丰公司指派,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禾丰公司应当指派合适的车辆,在派出运输车辆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审查、确保运输工具符合一般行业标准、符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禾丰公司没有注意到豫ND8337货车存在的问题如未经年检即上路等情况,该交通事故虽因大货车逃逸而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禾丰公司的过错也应当是事故发生形成侵权事实的原因之一,禾丰公司提供的运输工具并在合同中要求养殖户押车,其应当负有对押车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也是合同中的应有之义。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何金荣一方与禾丰公司虽然存在养殖合同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有权按照侵权案由提起侵权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禾丰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禾丰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李某某承担,其中李某某履行不能的部分由禾丰公司承担。禾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7442.9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062元、误工费3709元、交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3740元(23199元+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784元;
三、开封禾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均由李某某负担。张某某已预交,为简便手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昭 审判员 史 磊 审判员 周云贺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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