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孟宪纯,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灯塔市水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某诉被上诉人灯塔市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岩,被上诉人灯塔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李刚、纪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水务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辽灯水罚决字(2014)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当事人尚某某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太子河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等建筑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限期你(单位)在十五日内自行清除太子河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等建筑设施,排除阻碍,恢复河道原状。如你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行清除,我局将代为恢复河道原状,所需费用你(单位)承担。2、罚款3万元。原告尚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灯塔市水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平面图、地籍证明表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而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属程序瑕疵,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灯塔市行政区域内太子河河道管理范围应由灯塔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定,灯塔市人民政府已经对河道权属范围确认,灯塔市水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尚某某于2004年、2006年分别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但从2008年至今尚某某未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将临时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灯塔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地籍证明表已确认尚某某的建设厂房土地在河道范围内,其权属为国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无权将国有土地承包给他人。故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灯塔市水务局依法作出的辽灯水罚决字(2014)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灯塔市水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而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革 审 判 员 马 军 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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