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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泵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杜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联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前杜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250ZS-65B的渣浆泵、型号为Y2-355L2-6的配套电机、公共底座、地角螺栓、进出口反法兰及其连接件各3台,总价款为309990元。
第二条、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图纸及国家标准制作、供货及验收。
第六条、乙方负责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或指定地点。
第七条、乙方如延期交货(含资料),每延期一天扣款合同总价的1%,以此类推,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
第九条、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20%;生产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开始发货;安装调试完成、高炉正常生产、验收合格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6个月(2者以先到期为准)付合同总额的40%。
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
留10%质保金,高炉正常生产一年、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2者以先到期为准)一次性付清。
第十条、如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有权退货、降价处理、拒付货款、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十二条、工期为合同生效后3.5个月,迟到一天扣合同总金额的1%。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1、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或有异议,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或传真后,乙方在2小时内拿出解决方案,要求现场服务的需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服务,服务完毕需经甲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离开,并将服务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乙方。
2、此价格包含设计、制造、包装、运输、保险、接货、保管、现场技术服务、指导安装等费用。
2014年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新建630立方米高炉工程渣浆泵设备技术协议》,约定了上述设备的技术标准、资料交付要求和时间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支付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61998元,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原告61998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30999元,被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995元,尚欠原告货款154995元。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
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指导安装和调试该设备。
被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使用,于2016年4月10日与案外人沈阳泰利德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沈阳泰利德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渣浆泵及配套电机3套,型号250ZS-65B、Y2-355L2-6的指导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服务费为30000元。
被告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向沈阳泰利德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向沈阳泰利德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渣浆泵漏水维修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前杜实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三联泵业公司质保金30999元的问题。
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新建630立方米高炉工程渣浆泵设备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留质保金10%,高炉正常生产一年、验收合格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2者以先到期为准)一次性付清。
三联泵业公司将货物运抵前杜实业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三联公司起诉时已满18个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前杜实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30999元,故三联泵业公司关于前杜实业公司应给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前杜实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及维修而产生的服务费及维修费32000元是否应由三联泵业公司负担的问题。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高炉正常生产、验收合格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6个月(2者以先到期为准)付合同总额的40%。
前杜实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16日(货到之日起6个月)前给付40%货款。
前杜实业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函告三联泵业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
由于前杜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40%货款,违约在先,三联泵业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回函要求前杜实业公司给付40%货款后再派员指导设备调试不应认定系违约行为。
在此情况下,前杜实业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而产生的服务费及维修费亦不应由三联泵业公司负担。
故三联泵业公司关于其不应给付因前杜实业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而产生的服务费及维修费3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0999元;
驳回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前杜实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三联泵业公司质保金30999元的问题。
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新建630立方米高炉工程渣浆泵设备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留质保金10%,高炉正常生产一年、验收合格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2者以先到期为准)一次性付清。
三联泵业公司将货物运抵前杜实业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三联公司起诉时已满18个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前杜实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30999元,故三联泵业公司关于前杜实业公司应给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前杜实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及维修而产生的服务费及维修费32000元是否应由三联泵业公司负担的问题。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高炉正常生产、验收合格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6个月(2者以先到期为准)付合同总额的40%。
前杜实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16日(货到之日起6个月)前给付40%货款。
前杜实业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函告三联泵业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
由于前杜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40%货款,违约在先,三联泵业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回函要求前杜实业公司给付40%货款后再派员指导设备调试不应认定系违约行为。
在此情况下,前杜实业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而产生的服务费及维修费亦不应由三联泵业公司负担。
故三联泵业公司关于其不应给付因前杜实业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而产生的服务费及维修费3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0999元;
驳回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辽宁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杨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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