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指定代理人:孙振凯
委托代理人:潘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一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韩宝昌
委托代理人:孙培安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一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上诉一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宏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重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辽宏民一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辽宏民监字第00001号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辽宏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指定代理人孙振凯、委托代理人潘阳,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一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2月末,因原在被告单位门卫打更的訾威要到内蒙工作,所以原告和妻子彭淑芝通过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李德斌与訾威办理交接手续后,便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訾威是原告儿媳訾琳琳的亲哥,訾琳琳也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儿媳訾琳琳找到单位老板韩宝昌,韩宝昌让原告找李德斌办理交接手续,就是把厂门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厂子位于大打白狐村工业园区内,在大打白狐村北侧,厂子东侧是嘉侬脂肪酸有限公司,西邻一个废弃的化工厂,厂子北侧是一个慢坡似的大坝,厂子的南侧有一处民房。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就已经到被告单位的门卫打更了,24小时都住在门卫。被告的这个工厂处于停产的状态,有几个罐,还种了一些农作物。只有原告天天在那打更看门,偶尔被告的其他企业的人员过来耕种农作物,拔草、收割农作物,取一些物品。工作内容就是看门,看着院里的东西不被其他人拉走了。没有直接管理原告的领导,原告与被告方没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填写招工登记表或报名表,也没有被告方的工作证件,也没有人给原告制作考勤记录。工资每月500元,工资一直由訾琳琳在新厂区代为领取,共领取了11个月的工资。工资表上的名字登记的是訾威。被告企业和辽阳弘宇化工厂都是被告法人韩宝昌的企业,被告企业登记的员工工资都在弘宇化工厂开发工资,訾琳琳在弘宇化工厂工作,为了方便,就一直由訾琳琳代领。由于訾琳琳倒班,白天开工资时訾琳琳不在,訾琳琳就委托吴春涛代领,领取后訾琳琳再给訾威或孙某某。无论是訾琳琳代签还是訾威的名字都是訾琳琳本人签的。訾琳琳的离职报告上并不是訾琳琳本人签字,全是由被告单位制作的。被告企业对于工资领取管理不严格,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吴春涛帮很多人代领过。证人吴春涛不是辞职,是被被告方企业劝退。现在吴春涛在找工作,所以没有时间在二次开庭时到庭。2013年2月1日在门卫、打更工作期间原告与其妻子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至辽阳石化总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其妻子彭淑芝救治无效死亡。原告出院后基本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申请人,被告却提出原告并不是该单位职工,并拒绝给原告办理任何工伤手续。原告无奈,依法向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但宏伟区仲裁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未给予认定。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重审中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一化工厂辩称,我厂与原告孙某某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从2010年10月份起,宏伟区第一化工厂搬迁至宏伟区建材路43号,原大打白村的厂址就已经废弃了,在动迁的范围内,但现在还没有拆。我厂只安排打更人訾威来看管。我企业旧厂区除了几个废弃的罐没有其他财物了,安排门卫訾威白天看门目的是有老客户来了能指点新的厂址,动迁的人要是来了也能给我们传个信儿,不存在24小时工作的问题。耕种农作物不是企业的行为,是企业职工的个人行为,但我们也默许了。訾琳琳、訾威从未找到韩宝昌介绍其老公公孙某某到我厂打工。在以往的仲裁、一审、二审、以及今天的本庭庭审中,诉状中一直是说由訾威介绍原告打更,由此可见原告出尔反尔、捏造事实,说訾琳琳介绍纯属捏造事实。訾琳琳、訾威、李德斌也从未向韩宝昌反应过这件事。原告并未到我单位打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在我厂打更的门卫一直是訾威。訾琳琳代领的工资系给其哥哥訾威领取工资,并不是给原告领取的,且訾威有时还自己去领取工资,因此原告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是不属实的。訾琳琳与訾威是亲兄妹关系,又都是一个公司的员工,所以才允许他们代领。吴春涛与他们二人私下关系不错,所以允许他们代领。訾琳琳确实代领,有时候她也直接签訾威的名,这能证明,訾威是我单位的员工。吴春涛的劳动关系在我宏伟区第一化工厂,并不是弘宇化工。是其自己在第一次庭审前一天主动辞职的,并于第一次开庭当天不再去我单位上班,吴春涛现确已不在我单位工作,不是我单位辞退的。李德斌是我单位的一个材料采购员,我单位用人方面由韩宝昌管理,门卫是由办公室管理,孙培安是办公室主任。韩宝昌每个月都能回旧厂区巡查两次,还有司机李宝、职工李德斌也经常回旧厂区,看到的门卫人员是訾威。我厂冬季给门卫配置电暖气,就把地炉封了不让用,根本不用煤炭取暖。原告住院期间从未找过我单位,出院后原告儿子才跟我方说这个事情。我厂职工李秀丽告知其父亲没给我单位干活,与我厂子没关系。因此所求工伤待遇系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依法请求裁决驳回。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10年末宏伟区大打白狐村整体异地拆迁。被告第一化工厂从大打白狐村(位于大打白狐村工业园区内大打白狐村北侧,厂东邻嘉侬脂肪酸有限公司,西邻一个废弃的化工厂,北邻大坝,南侧有一处民房)搬迁至辽阳市宏伟区建材路43号。被告位于大打白狐村的旧厂区(以下简称旧厂区)处于停产状态,院内有几个罐。被告为便于老客户寻找新厂址和及时了解动迁事项,安排訾威(原告儿媳的哥哥)在旧厂区打更。2012年2月末,訾威离开被告第一化工厂到内蒙锡林浩特市乌拉盖管理区佳美装饰商行打工。原告孙某某系大打白狐村村民,于2012年3月到被告第一化工厂旧厂区门卫打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填写招工登记表和报名表,未办理工作证等证件和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4月到2012年2月訾威工资表领取人一栏均为吴春涛(在被告处工作)代领、訾琳琳(在被告处工作)代为签字或訾琳琳代领,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工资原告均未到被告处领取,均由儿媳訾琳琳和吴春涛代领,工资表上姓名为訾威。2013年2月1日,原告孙某某和妻子彭淑芝在旧厂区门卫因一氧化碳中毒,由吴春涛拨打急救电话并到杨家交通岗把急救车带路到旧厂区门卫,原告及其妻子被送至辽阳石化总医院救治,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写明:“患者饮食、睡眠正常,大小便失禁,表情淡漠,问话不答,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丧失。”
大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一份,内容为:“孙某某与彭素芝系我村村民,在工作人员到企业谈动迁相关事宜时,了解二人在第一化工厂打更,情况属实。2013年5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经法院核实,该村村委会主任称:“给孙某某出具过证实。2009年11月份开始整体拆迁工作,2011年底村民房屋拆迁基本全部完成,但是在我村范围内的企业大部分没有搬迁,至今一直在洽谈中,其中包括第一化工厂,未进行拆迁,已处于停产状态。区政府成立动迁小组,村委会成员负责配合动迁小组工作并陪同洽谈。村委会通过向第四小组长李光核实,2012年6、7月份,李光在配合动迁小组到第一化工厂谈动迁事宜时了解到孙某某在第一化工厂门卫打更。孙某某妻子彭素芝也在门卫,但对第一化工厂具体怎么雇的打更人员及是雇佣孙某某一人还是夫妻二人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方拒不同意与法院到第一化工厂门卫核实现场情况,第二次开庭后,法院立即与原告到现场查看。该厂门卫属于套间,门房的入室门在厂院内,厂大门已锁无法入内,透过窗户可以看到厨房,厨房内有砖砌灶台,里屋窗户被塑料布封着,烟囱在里屋墙外东侧,与第二次开庭原告出示的6张照片显示现场及第一次开庭时描述的情况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分析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明、急救记录、病历、工资表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查看照片,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部分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基础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企业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给职工交保险,用人单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被告第一化工厂在旧厂区门卫设打更岗位的目的是为便于老客户寻找新厂址和及时了解动迁事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大打白狐村民委员会证实工作人员到企业谈动迁事宜时了解到原告在旧厂区打更;被告公司车间主任吴春涛当庭证明其拨打的120电话并到杨家交通口把救护车带到被告旧厂区门卫;曾在被告处工作的证人李贵刚当庭证明回旧厂区时见过原告;证人杨春英当庭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旧厂区打更并同妻子在门卫居住;原告出示訾威于2012年3月份开始在内蒙锡林浩特市乌拉盖管理区佳美装饰商行打工的证明和工资表及辽阳石化总医院急救出诊卡等证据,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从2012年3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旧厂区门卫打更的事实,原告孙某某称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訾威虽因身体多处受伤未痊愈未能当庭作证,但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已出庭证明其到内蒙家美装饰商行工作并出示证明,被告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不能说明訾威能否适应长途旅行,其内蒙商行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名一栏并且印章为发票专用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大打白狐村整体异地拆迁,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配合动迁工作,对其村民及其土地范围内企业情况的了解作出的证明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被告称村委会不具有对动迁工作人员的管理资格,出具证实仅有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依法应认定无效,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吴春涛证言不稳定,杨春英证言与其在中院证言相矛盾,李贵刚非其单位职工,所以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有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职工,证明力较强。而被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直系亲属,且只是证明2012年7、8月份在旧厂区见过訾威,证明力较弱。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单位代领工资的情况非常普遍,且从工资表可以看出訾威名下的工资始终由其他人代领。经多次劝说原告证人吴春涛再次出庭作证,因第一次开庭后吴春涛就失去工作,以忙于找工作为由不愿再次出庭,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代理訾威名下的工资都是基于訾琳琳的委托,代理后全部交给訾琳琳了,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方陈述的相符,且被告承认其企业允许同一单位的人代领工资,因此仅以工资表上登记的姓名不足以认定打更人一定就是訾威。虽然原告无法证明是经何人介绍到第一化工厂打工,但原告实际在被告门卫处从事打更工作长达十一个月,被告应明知该情况。鉴于原告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亲自陈述清劳动经过,但是通过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说明訾威已离职,其确实在门卫打更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辽阳市宏伟区第一化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一化工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原告没有原审被告的招工登记表和报名表和工作证等证件,原审原告没有在原审被告处领取过报酬,亦没有在原审被告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原审被告废弃厂房打更的人员在工资表上登记为訾威,由原审被告支付了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工资。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至辽阳石化总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1日出院。
另查,原审原告孙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劳动关系争议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辽市宏劳仲裁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审原告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证据,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对于上述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工作证”、“服务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双方均陈述没有办理,对此应予认定。
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应予认定。工资表上也没有原审原告的名字,原审原告主张工资表上“訾威”名字的工资即为其工资,是由其儿媳訾琳琳及吴春涛代领,但从该工资表上只能看出是訾威的工资由他人带代领,而在“领款人”栏并没有原审原告的签字,訾威与訾琳琳系兄妹关系,虽有訾琳琳代领的签字,但也不能说明就是替原审原告领取工资,另一代领人吴春涛称“我不知道訾琳琳的公公婆婆是做什么工作的,訾威名下的工资全部都是訾琳琳委托我的,工资我也全部交给訾琳琳了。”故关于原审原告沿用訾威名字领取工资的意见不成立。
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吴春涛、李贵刚、杨春英三人的证人证言。吴春涛、李贵刚为辽阳市宏伟区第一化工厂工人。证人吴春涛只能证明原审原告在门卫一氧化碳中毒,出于私人关系帮訾琳琳打120电话,在庭审中吴春涛称不知道原审原告是做什么工作的,也不回旧厂区。证人李贵刚称只是回旧厂区2次,看到门卫处有一老头,回单位与别人闲聊时訾琳琳说是其老公公,以上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在为原审被告做打更工作。另一名证人杨春英是原审原告的邻居而非其他劳动者,故该证人的证明力较弱。
原审原告起诉称是由訾威介绍到原审被告处打更,但訾威在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理时出庭作证时称其没有推荐原审原告工作。原审原告提供的訾威的证明和乌拉盖管理区家美装饰商行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盖印章不是商行公章而是只能用于出具发票的发票专用章,且訾威与原审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新提供的訾威在内蒙商行的工资表没有訾威签名且此工资表只有訾威一人,印章为发票章,该工资表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提供的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大打白村委会所出具的证实,因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载明动迁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并且该村委会并非动迁主体,故对该证实不予采信。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审原告主张与原审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原审原告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审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2014)辽宏民一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一化工厂未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提供一份訾威现居住地巴音胡硕居委会开的证明。证明訾威在2012年3月至今已搬到内蒙古,并在此社区购房居住,即证明被上诉人说訾威在2012年3月一直在化工厂工作是不真实的。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宏伟区第一化工厂在旧厂区门卫设打更岗位的目的是为便于老客户寻找新厂址和及时了解动迁事项。上诉人孙某某为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提供了大打白狐村民委员会证实,证明孙某某在被上诉人处打更;被上诉人车间主任吴春涛当庭证明其拨打的120电话并到杨家交通口把救护车带到被告旧厂区门卫;证人杨春英当庭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旧厂区打更并同妻子在门卫居住;上诉人出示訾威于2012年3月份开始在内蒙锡林浩特市乌拉盖管理区佳美装饰商行打工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可证明从2012年3月开始上诉人孙某某在被上诉人旧厂区门卫打更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其厂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且只是证明2012年7、8月份在旧厂区见过訾威,证明力较弱。故重审判决在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4)辽宏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4)辽宏民一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阳市宏伟区第一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维武 审 判 员 胡 玲 代理审判员 朱春晖
书记员: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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