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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年、朝阳县福乐空车配货站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锦,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县福乐空车配货站,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组。
经营者郭东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年、朝阳县福乐空车配货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孙某某与丁某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某又与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托运至丁某年处,同时委托该公司代收货款,丁某年收货后如未完成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孙某某作为出卖人有权直接向丁某年主张权利。本案因朝阳县福乐空车配货站主张已为丁某年垫付了货款,将货款支付给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本案应追加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否依孙某某委托收取了货款。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书记员: 杨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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