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锦,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县福乐空车配货站,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组。
经营者郭东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年、朝阳县福乐空车配货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孙某某与丁某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某又与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托运至丁某年处,同时委托该公司代收货款,丁某年收货后如未完成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孙某某作为出卖人有权直接向丁某年主张权利。本案因朝阳县福乐空车配货站主张已为丁某年垫付了货款,将货款支付给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本案应追加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公主岭市福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否依孙某某委托收取了货款。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书记员: 杨丽南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