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良种有限公司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良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3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璐、王泰禄,被上诉人辽阳市良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除草、施肥等,不存在违约情况,合同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书》后,一直对涉案的五味子地按合同约定妥善经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除草、施肥等,对该土地已投入13万余元,不存在违约情况。上诉人不可能在已经进行了13万余元的投资情况下,放任五味子地不去有效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判决中,电建派出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责令改正通知书》所承载的内容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1、2017年由于自然条件原因,导致辽宁地区五味子产量普遍存在减产或绝产的情况,该五味子地的产量是由于自然条件产生的,与上诉人是否妥善进行了管理义务,履行了合同无关。2、原审判决中,依据的法律条文为合同法107条,依据该法条,应当是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促进交易,即便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上诉人并没有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解除该份合同与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相悖离。辽阳市良种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违约没有对承包的五味子地没有尽到管理的事实,在原审审理的过程当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的照片和视频的资料,双方提供照片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其承���的35亩五味子地有大部分没有管理,属于自然撂荒状态,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事实被电建派出所以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警告,原因是荒芜的杂草形成火灾隐患。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从另一方面得到体现,2017年,在上诉人承包的年度内,其承包的35亩五味子地颗粒无收,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收益按产量分成,我们没有任何收益。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和科学道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五味子地进行投入。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原审判决具有合理性及公平性,在起诉当中,我公司即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就是考虑到了上诉人可能有一部投入,照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辽阳市良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辽阳市良种场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辽阳市良种场将位于其院内的五味子地35亩承包给被告姜某某管理,双方约定承包期六年,五味子产量五五分成;被告姜某某必须对所管理的五味子地块做到管理到位,如施肥、除草、剪枝、补苗、上架等各项工作,如做不到位原告辽阳市良种场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姜某某无条件搬走。现被告姜某某未对上述全部土地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市良种场与被告姜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该事实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被告姜某某必须对所管理的五味子地块做到管理到位,但依据双方提供的视频照片及电建派出所责任改正通知书,被告姜某某对上述35亩土地中仍有部分土地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即《协议书》应予以终止解除。原告辽阳市良种场主张被告姜某某赔偿5万元,考虑到被告姜某某对部分土地存在投入,且未给原告辽阳市良种场造成严重损失,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辽阳市良种场与被告姜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驳回原告辽阳市良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至今,35亩五味子地无收成、无收益分红。2018年6月27日,辽阳市良种场经辽阳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为辽阳市良种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证明其对35亩五味子地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管理义务,结合2017年35亩五味子地无收成、无收益分红的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相应数额,一审判决决定诉讼费1050.00元全部由原审被告负担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姜某某负担100.00元,由辽阳市良种有限公司负担9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徐振刚
审判员 范丹丹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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