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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石桥市官某某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官某某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海,男,村治保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顾某某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过高,每月完税证明,仅以考勤簿证明,没有可信度;护理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并未由护工护理;被上诉人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判未予考虑。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92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15时许,未取得轮式自行机械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铲车沿大石桥市官某某于家沟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家沟村内路段时,与对向未经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王某驾驶的辽C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肌肉缺损、皮肤坏死。共住院121天,花销医药费57660.27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13000元,期间由赵国权护理。原告的伤情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由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大司鉴字【2017】第231号鉴定意见书:王某右下肢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前是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辉达门业店电焊工,月薪45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原告有被抚养人妻子吴彩珍(3级伤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王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宋亚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同时查明,发生事故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是为顾某某村清运垃圾。该车辆所有人为第一被告,无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第一被告因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4500÷30=150元计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下调至6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大石桥市官某某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47088.04元,扣除已付13000元,还应赔偿13408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第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7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各负担1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因一审期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辉达门业店曾经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通知辉达门业店负责人史洪远到庭接受询问,史洪远在二审中陈述了被上诉人王某在其门业店打工的相关情况,王某上一天班收入200元,几乎每天都有活,没活的时候就不挣钱,每月最低收入4500元,因门业店地处农村,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某缴纳保险。上诉人认为辉达门业店与王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对王某的收入不予认可。二审询问期间,上诉人顾某某村对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予以认可。
上诉人大石桥市官某某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顾某某村)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辉达门业店于一审期间出具了书面证言,二审中该门业店的负责人史洪远又到庭接受了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证明了被上诉人王某在其门业店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王某每月收入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受伤后由赵国权护理,其并无固定收入,原判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原判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见过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因上诉人顾某某村在二审询问期间对原判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问题,从一审判决的论理部分及赔偿明细可知,原判已考虑到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某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官某某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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