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
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董文华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刘志军
王春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董文华于2011年5月起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公司承包经营的唐山大方铸造有限公司设备安装维修车间从事焊工工作,2011年7月2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12年6月4日,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园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迁劳裁字(2012)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园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董文华与园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志军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维修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是:甲方(园春公司)与唐山大方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承包大方公司全部机械设备维修工作。按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中部分机械设备维修工作分包给乙方(刘志军),乙方以自有资金招募技术人员,签订所招募人员的“雇佣合同”,所招募人员与乙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由乙方自己与所招募人员拟定报酬标准并支付相应报酬。……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文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以董文华应与刘志军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董文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委托原审第三人刘志军代表其参加仲裁庭审,写明刘志军的身份为园春公司经理,并未提出其与刘志军存在承揽关系,且刘志军在仲裁审理时未否认被上诉人董文华为上诉人工作,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文华受雇于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董文华应与刘志军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委托原审第三人刘志军代表其参加仲裁庭审,写明刘志军的身份为园春公司经理,并未提出其与刘志军存在承揽关系,且刘志军在仲裁审理时未否认被上诉人董文华为上诉人工作,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文华受雇于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董文华应与刘志军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刘群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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