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省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斌、张宏政,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开始,原告程某某给被告和兴公司在阿城区剑桥郡一中家园10号楼、12号楼、14号楼、16号楼工地送红砖118.4万块,共计价款615,888元,被告和兴公司给付砖款27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和兴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与原告程某某达成协议,用被告和兴公司在阿城区剑桥郡14号楼车库顶欠款227,900元,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给被告建筑工地送砖,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款达成协议用车库抵部分欠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对欠款不清楚,是闫某某个人行为,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且闫某某从2011年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原告给送货的工程是被告单位所承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单位建立合同关系而不是与闫某某个人建立合同关系。由于用车库抵偿部分欠款的事实,因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实际取得该房屋,其偿还欠款的事实也未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砖款345,888元;2、被告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31,129元(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9元,减半收取4,729.5元,由被告承担(同前款同时给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城区剑桥郡一中家园工程系和兴公司所承建,程某某在给阿城区剑桥郡一中家园工地送红砖期间,案外人闫某某担任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兴公司与程某某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闫某某与程某某就欠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程某某有理由相信是与和兴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不是与闫某某个人建立合同关系,闫某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和兴公司给付程某某砖款及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和兴公司二审举示闫某某的承诺,证明涉案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但并未举示涉案工程是闫某某个人承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程某某未实际取得抵偿欠款的车库,原审判决和兴公司给付程某某剩余砖款并无不当,但程某某应将抵欠收据返还和兴公司,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1年7月14日黑龙江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返还给上诉人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及思伟 审 判 员 万 迎 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
书记员: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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