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凯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张亮(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凯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209国道西兴隆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林格尔县。
原审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和林县。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凯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凯某某公司)因与朱某某、李海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市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某某从事客运业务,是否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二、在履行合同中,呼市凯某某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呼市凯某某公司提出朱某某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营运。根据朱某某提供的与通达公司签订的营运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以及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可证实朱某某有合法的营运手续,能够从事营运业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李海军提出因朱某某要求增加租金,因协商不成,凯某某公司才解除合同。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呼市凯某某公司提供的与李海军签订的《租车合同》,朱某某不予认可,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依法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呼市凯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呼市凯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某某从事客运业务,是否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二、在履行合同中,呼市凯某某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呼市凯某某公司提出朱某某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营运。根据朱某某提供的与通达公司签订的营运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以及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可证实朱某某有合法的营运手续,能够从事营运业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李海军提出因朱某某要求增加租金,因协商不成,凯某某公司才解除合同。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呼市凯某某公司提供的与李海军签订的《租车合同》,朱某某不予认可,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依法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呼市凯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呼市凯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云志中
审判员:张雪杨
审判员:张喆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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