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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房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674号楼7单元602室,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二段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77201456B。
法定代表人刘海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
法定代表人孙守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守华。
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4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占伟,被上诉人朝阳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佳丽,被上诉人朝阳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抵账协议》之后,上诉人朝阳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2月4日与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二上诉人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朝阳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抵账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抵账协议》签订在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后,《抵账协议》是基础法律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具体履行行为,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三项诉讼请求涉及《抵账协议》的效力、解除《抵账协议》的效力及《抵账协议》的履行,上述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上述诉讼请求的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某某、陈某某的全部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 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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