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具体亩数及“四至”均有争议,且上诉人史某某二审期间放弃对土地面积及实际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建议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实际面积及“四至”予以查实,确认被上诉人夏某所占12.59亩土地是否在上诉人史某某承包的80耕地范围内。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退回上诉人史某某。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白羽彤 审判员 侯冀宁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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