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部洪艳(系原告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人民路46号(万方汇购物广场十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部洪艳,被上诉人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19,611元,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2017年8月8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给付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辽宁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财富领域1号楼西区38号商铺,同时与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按时将年租金19,611元交付给原告,如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天,则按延期交付款项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第一年按约交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已经连续四年不按时交付租金,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2016年度的租金及2015年度的违约金至今分文未付。在2016年8月8日以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要,而且本人也亲自去万方汇讨要,被告公司拒绝给付。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维权。2017年4月8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22民初326号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9,611元;被告应按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违约金1,523.79元(其中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按19,611元的违约金1,098.22元,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13,728元的违约金425.57元),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2016年8月8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给付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但被告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7月31日,2016-2017年租金已经到期,根据商铺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9,611元,并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2017年8月8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给付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经建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协议真实有效。现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义务,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给付原告租金19,611元,并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2017年8月8日起的违约金,违约给付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享有解除权。2011年9月20日,答辩人与宏达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书,取得了财富领域1号楼整个万方汇商场的租赁使用权。在此之后,原告才与宏达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商铺的协议,并同时与答辩人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无异议,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部分内容为:“委托方(甲方):刘某某受托方(乙方):辽宁宏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就所购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的有关事宜,经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委托经营管理内容及期限1、甲方自愿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建平宏达购物广场1楼西区38号之商铺,建筑参考面积共计XX平方米,商铺总价款326,848元,委托给乙方进行统一对外招商、统一经营管理。甲方收取固定收益(租金),甲方同意商铺由乙方负责统一对外招租运营。2、委托(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止。……。二、甲方租金收益1、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付年租金,即固定收益:前五年商铺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每年,为人民币19,611元;后十年商铺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7%每年,为人民币22,879元;2、租金交付形式及日期为租金实行后打租,2013年7月31日起7日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五、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时将年租金交付甲方,如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天,则按延期交付款项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给甲方。2、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无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按照本协议所委托经营商铺的总房款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读档案资料1份无异议,该机读档案资料能够证明:2012年2月3日,辽宁宏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3、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19,611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页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2017)辽1322民初326号判决,想要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申请执行。被告对于该份判决并无异议,对于该判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空白执行申请书1份、空白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因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其与原告是否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光盘2张,原告用其中一张光盘想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未给付,并且原告向被告约定了给付租金的期限,如果被告未按期限给付租金,原告有权利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用另外一张光盘想要证明被告正常营业,且被告员工正常开支,被告不想给付租金。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其内容进行分析,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租金,被告所经营的万方汇购物广场进行正常经营。
原告提交商场购物票1枚、银联消费凭证1枚、银行卡片复印件1枚,想要证明原告用银行卡去被告所经营的二楼进行消费,所消费款项进入个人帐户未进入公司帐户,被告避开法院执行所封账户,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较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财富领域一号楼银行贷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房产测绘复印件1份、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因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商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因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将拖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9,611元给付原告,上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租赁费的给付形式为后打租,于每年的7月31日起七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租金,即于每年的8月6日之前给付上一年度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间给付原告租金,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19,611元,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2017年8月8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委托给乙方进行统一对外招商、统一经营管理,且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无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上述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告在签订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时明知乙方要进行统一对外招商、统一经营管理,为便于统一对外招商、统一经营管理,则在协议中排除了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即使发生了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迟延给付租金时,只是约定了较重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9,611元;被告并自2017年8月8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数额为计算违约金的本金,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给付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光盘一张,予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租赁费及解除协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其他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8日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亦支持了上诉人的此项诉求。关于上诉人解除协议的请求因其不符合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无权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驳回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光盘内容只能证明其讨要租金及违约金,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的内容。对该证据关于讨要租金及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解除协议的内容只有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同意,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 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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