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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忠厚与被上诉人芦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忠厚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芦某
马秀芳
鞠晓朋(黑龙江伊春伊春区坤鹏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厚。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
委托代理人马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西林综合厂退休职工,住伊春市西林区铁林街。
委托代理人鞠晓朋,伊春市伊春区坤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忠厚因与被上诉人芦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厚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芦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芳、鞠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开车,约定月薪3500元,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开支,原告不想继续被雇佣。2012年3月22日10时许,芦某带领惠恩海驾驶陕汽牌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座副驾驶位置,行至西林区西铅十八山上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黑D5499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惠恩海当场死亡。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西林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032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恩海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芦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忠厚赔偿遇害家属24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确认2012年3月22日惠恩海死亡是由于乙方(以下所述乙方代表芦某)行为失当所致;2、经甲方(以下所述甲方代表刘忠厚)与遇害家属协商赔偿240000元,此赔偿款由甲方与乙方各承担一半;3、甲方车辆报废,乙方赔偿甲方300000元;4、乙方赔偿车辆维修费给甲方70000元;5、乙方共计欠甲方490000元,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最低支付不少于个人月收入的40%,其它未偿还部分按照银行利率增长,乙方也可一次性还清。甲方将不再计利息;6、还款方式由乙方每月30日前将所述款额存入甲方龙江银行账户:6228604541298888中;7、在乙方还清甲方欠款前乙方不得离开伊春市西林区,否则按照每月应按月给付金额翻倍增加本金。另查明芦某系低保户。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是雇佣关系,惠恩海与被告亦应属于雇佣关系,根据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西林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032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恩海对交通事故负全责,芦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亦即原告芦某在惠恩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本案所争议协议,但通过原告提交证据能够间接推断原告因受胁迫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事发当时原告处于不利收集证据的现状,要求原告提交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实属困难;但从原告的生活现状看,生活极为困难,受低保基金救助。一个生活靠低保基金救助的贫困个体自愿承诺赔偿巨大数额490000元的赔偿款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原告芦某真实意思表示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芦某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刘忠厚签订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确认该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忠厚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忠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受到胁迫。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让自己的朋友惠恩海开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惠恩海死亡。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以自己的个人工资为保障,按月支付上诉人一定的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一审法院以自己的“推论”推断判决结论,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某在惠恩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上诉人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签订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该协议无效正确,但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无法律效力,不需撤销。一审判项“撤销原告芦某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刘忠厚签订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刘忠厚与被上诉人芦某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某在惠恩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上诉人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签订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该协议无效正确,但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无法律效力,不需撤销。一审判项“撤销原告芦某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刘忠厚签订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刘忠厚与被上诉人芦某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赵淑杰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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