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申。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马国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被上诉人马国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马国申承包一处耕地,位于李家乡常家沟大岭屯南柳沟,面积约0.32亩,承包期30年。2004年左右,双方口头协商,互换承包地。2014年底刘某某雇佣马明凯挖互换的土地(互换后种杨树、柳树),面积大约是长约25米,宽15米左右大的方塘。马国申要求刘某某返还置换的土地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马国申与刘某某协商将土地进行互换。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但双方已履行10年之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刘某某将原有种植杨树、柳树的土地挖成方塘的行为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该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应认定双方互换行为无效,对于马国申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使没有约定亦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与马国申2004年口头互换协议无效;(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马国申位于李家堡乡常家沟村大岭屯南柳沟土地约0.32亩,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笔录,李家堡乡常家沟村委会台账、信访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国家对耕地的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承包地互换是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互换行为应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破坏国家关于农村农业土地发展秩序。本案刘某某在互换地上建设蓄水池,改变了互换地的农业用途,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该行为也破坏了国家对农村农业用地的规划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原审判定双方的互换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因互换行为无效,故刘某某应将互换地返还,但原审未同时判定马国申将互换地返还不妥,应同时判定马国申将互换地返还。因刘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马国申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因本案涉及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涉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马国申位于李家堡乡常家沟村大岭屯南柳沟土地约0.32亩,并恢复原状,马国申同时将互换地返还刘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
书记员:王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