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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法定代表人:丛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凌源市交通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538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线路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被凌源市交通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改制注销,该注销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上诉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在二审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凌源市交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线路承包合同,返还21台凌源至热水汤线路经营权及二级维护经营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97年1月21日成立。2003年12月,原、被告及凌源市交通局三方签订关于原告部分产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南街和西站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转让被告,被告付原告土地房屋款310万元,2003年12月4日,被告给付310万元,收据加盖原告及凌源市交通局财务专用章。2004年3月9日原告注销,2009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凌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3月4日作出的注销原告企业登记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2004年3月9日注销,丧失民事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凌源市交通运输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凌源市交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5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源市交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1月21日成立。2003年12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凌源市交通局三方签订关于原告部分产权转让合同,故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004年3月9日,上诉人被凌源市工商局注销。2009年1月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凌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3月4日作出的注销上诉人企业登记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未经依法清算和注销前,应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53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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