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艳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何光良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光、齐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齐某某正在盖房使用的搅拌机,系李艳光租用何秋霞的,何光良与其父(已故)将该搅拌机上的搅拌桶扣留,属侵权行为,李艳光、齐某某要求返还搅拌桶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何光良应对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了李艳光、齐某某要求的损失额,并无不当。至于何光良称齐某某及其父盗窃其树木,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何光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光民
审判员 李喜良
审判员 田泽华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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