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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
法定代表人:曲占友,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北票市大三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3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票市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日,于某某将上诉人购买的荒山合同、手续和其他材料从上诉人家偷走,以自己的名义与乃林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进而办理林权证。一方面于某某是非农业户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无权承包集体土地。另一方面,于某某持有的是上诉人的合法手续,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是欺诈行为。上诉人实体权利得不到保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于某某二审表示服从一审裁定。
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二审表示服从一审裁定。
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10月1日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签订的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编号:CA0705040001)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原告乔某某起诉被告于某某、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2007年10月1日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签订的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编号:CA0705040001)无效,本院已经做出(2009)北民台合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乔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中民三合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7年10月1日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签订的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编号:CA0705040001)有效,驳回乔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该案相同,且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本院(2009)北民台合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三合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结果,故原告乔某某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乔某某。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乔某某起诉于某某、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2007年10月1日北票市大三家镇乃林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签订的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编号:CA0705040001)无效一案,经北票市人民法院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该案相同,且乔某某的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结果,故乔某某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 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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