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新三庄村。
代表人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左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住所地左某某云兴镇物资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尚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某某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上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芳、被上诉人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王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70147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该车在中财保广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殷某某所有的珠峰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6月以4500元的价款购买。2013年4月19日15时30分许,王尚军驾驶晋B70147红宇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某某马道头乡元坪村附近时与殷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珠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殷某某当日就诊于左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头皮血肿,左侧会阴皮肤裂伤、阴囊睾丸挤压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殷某某支付医药费670元,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垫付医药费9386.76元,共支付医药费10056.76元。住院期间殷某某从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支取现金4900元。2013年5月6日,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尚军、殷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3年7月4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殷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殷某某在华能集团铺龙湾项目部打工。殷某某的被扶养人有长子殷军权(1998年6月出生)、次子殷军徽(1999年11月出生),父亲殷堂子(1931年1月出生)、母亲安桂子(1943年9月出生),该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对于殷堂子、安桂子负有扶养义务的人除殷某某外,另有两个扶养人。事故发生后,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支付晋B70147修理费1600元。原审法院确认损失如下,(一)殷某某的损失:1、医药费10056.76元;2、护理费3029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5元;4、残疾赔偿金12713.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893.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9066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8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6975.82元。(二)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造成的损失:1、汽车修理费1600元;2、营运损失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本案左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分析,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述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意见准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其认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本起事故殷某某、王尚军负同等责任。对中财保广灵支公司主张的应由殷某某负全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损害赔偿先由该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应承担责任的,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该车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确认。本案殷某某的损失56975.8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计款10791.76元,由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44184.06元属于残疾赔偿项目,由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44184.06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部分791.76元按责由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承担一半即395.88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该部分由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以上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6579.94元。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分担。本案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的损失2600元,其中修理费16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因殷某某未对其所驾摩托车投有交强险,故该部分损失由殷某某负担;其余损失1000元按责由殷某某负担500元。以上殷某某应赔偿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的损失为2100元。因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应对殷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中财保广灵支公司承担,其为殷某某垫付的医药费9386.76元,给付殷某某的生活费4900元,计款14286.76元,应由中财保广灵支公司直接给付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扣除该部分后,殷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4229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某某各项损失计款56579.94元,其中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42293.18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14286.7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车辆损失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11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共计14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物资局旧汽车交易所负担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133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财保广灵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对被上诉人殷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要理由是:经公司理赔医审人员核查,被上诉人殷某某实际伤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殷某某的伤残程度是否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殷某某在一审中出具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虽对此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殷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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