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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王晓光
王保
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虽对迁价鉴车字(2011)第1202号价格鉴定结论的车物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虽对迁价鉴车字(2011)第1202号价格鉴定结论的车物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波
审判员:王国聚
审判员:许永委

书记员:李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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