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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王晓光
李连军
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军,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2月5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军签定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虽对迁价鉴车字(2012)第1270号价格鉴定结论的车物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2月5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军签定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虽对迁价鉴车字(2012)第1270号价格鉴定结论的车物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波
审判员:王国聚
审判员:许永委

书记员:李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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