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负责人:许洪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琰,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子皓,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赵继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子皓、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琰、被上诉人裴子皓、被上诉人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赔偿责任7571.16元。
事实和理由:辽H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中的无责任车辆辽HXXXXX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裴子皓的实际损失中,我公司仅需赔偿7571.1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裴子皓乘坐被上诉人圣通公司的客车,双方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裴子皓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圣通公司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裴子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圣通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系客运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投保,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圣通公司与其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裴子皓仅起诉与其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圣通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并未起诉交通事故的其他车辆责任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应当直接向被上诉人裴子皓赔偿保险金。对于其他车辆及相关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可在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向其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涛 代理审判员 李靖宇 代理审判员 张晓晶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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