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姜彩金
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彩金,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2012)南(南)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18时10分,吴建明驾驶冀
BU6935/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额济纳旗向酒泉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天路204km﹢2OOm处时,因面对阳光,没有注意到路面情况,导致车轮下了路基,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冲下西侧路面发生翻车,致使同车人员姜彩金(原告)左腿骨折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13医院、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0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伤,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再次手术费6OO0元,术后休息一个半月。3、2012年4月25日,经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号牌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吴建明系其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事故。5、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经滦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8515元。6、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该公司将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7、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26140.61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60OO元,滦南县医院141.8元)、误工费24708.75元、护理费3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5015.6161元。8、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车损88515元、施救费15OO0元、道路损坏赔偿费360O0元、价格鉴证费2660元,共计142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建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明理应依此承担责任,吴建明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19O.6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4OO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140.61元、误工费24708.75元、护理费3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5015.61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84515元、施救费150OO元、价格鉴证费2660元,共计10217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道路损坏赔偿费36OO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99元,原告负担992元,被告负担4O07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贷款车辆,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没有将权益转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是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的。经了解得知,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将权益转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本车上的货物坠落所造成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蒋彩金答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其将权益转给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权益转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购买的货运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交纳了保费,车辆发生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系贷款所购买,合同约定第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该车的保费却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缴纳,上诉人收交被上诉人交纳保费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对投保的车辆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事故发生后,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将权益转给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权益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有权向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认为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将权益转给被上诉人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此次事故已经交警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本车上的货物坠落所造成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系贷款所购买,合同约定第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该车的保费却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缴纳,上诉人收交被上诉人交纳保费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对投保的车辆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事故发生后,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将权益转给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权益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有权向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认为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将权益转给被上诉人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此次事故已经交警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本车上的货物坠落所造成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荣印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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